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贺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贺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周某某及其与被告刘某某、贺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停止阻碍我建房;二、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我取得了老宅基地危房改造许可后,便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改建。然而被告刘某某多次到我建房施工处进行威胁阻碍,并且唆使其儿子、儿媳即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贺敏,一起阻碍我施工。2018年8月25日,我将施工所用的材料和人工都安排到施工现场时,三被告再次出来阻拦,并将已经砌好的墙体推到,坐在墙基上妨碍施工,导致我无法建房,且造成建房材料和人工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贺敏辩称,原告所述我们阻碍其建房并非事实。原告虽然取得了建房许可证,但并未按许可内容进行施工,这才是他无法继续施工的原因。其起诉要求我们赔偿其经济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居住在随州市××办事处马××村××号,与被告刘某某所居住的马家榨村六组93号房屋系相邻关系。2017年10月27日,原告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备将原有房屋拆除并翻建新房。其后,在翻建房屋过程中,两家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与其子被告周某某及其媳被告贺敏多次到原告的建房施工现场进行阻止、妨害,致使原告的建房施工停顿。2018年8月25日,在原告再次安排施工人员至现场施工时,被告刘某某得知后即到现场将已砌好的墙体推到,并坐在断墙上阻止施工。此后,双方经当地居委会及辖区民警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鲁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对原房屋拆除并翻建新房,是依法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故其建房行为合法,任何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干涉、阻止和妨害。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贺敏称原告没有按规划许可进行建房施工,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即使原告存在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也应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三被告以上述理由阻止、妨害原告建房的行为,为非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立即停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该损失确已发生及该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贺敏立即停止阻止和妨害原告鲁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马家榨村六组59号的建房施工行为;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鲁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周某某、贺敏共同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 朱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