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湖北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阮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湖北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阮宏伟诉被告夏玉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阮宏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共同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武汉玉之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拥有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中,鲁某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有公司30%的股权;阮宏伟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有公司20%的股权;夏玉国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占有公司50%的股权。鲁某某任公司总经理,阮宏伟任公司监事,夏玉国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鲁某某、阮宏伟、夏玉国三人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鲁某某将自己持有的武汉玉之林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夏玉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0万元,夏玉国同意该价格受让该股权。阮宏伟将自己持有的武汉玉之林投资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夏玉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夏玉国同意该价格受让该股权。夏玉国应当在鲁某某、阮宏伟配合夏玉国办理完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引起的所有变更手续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向鲁某某、阮宏伟两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鲁某某、阮宏伟两方应当向夏玉国出具收款凭证。
鲁某某、阮宏伟两方于2016年5月24日积极配合夏玉国到《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夏玉国应当在2016年5月27日之前一次性向鲁某某、阮宏伟两方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至今,夏玉国未向鲁某某、阮宏伟两方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用。鲁某某、阮宏伟两方曾以多种方式要求夏玉国给付股权转让款,夏玉国均不履行付款义务。因夏玉国的违约付款行为,直接导致鲁某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阮宏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鲁某某、阮宏伟两方认为,夏玉国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造成了鲁某某、阮宏伟两方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鲁某某、阮宏伟两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鲁某某、阮宏伟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和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27日至转让款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1、两原告诉求的股份转让款已通过实物折价给两原告;2、原告所诉的利息也已通过实物折价给两原告,不能比照借贷关系计算利息;3、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共同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武汉玉之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拥有公司10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中,鲁某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有公司30%的股权;阮宏伟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有公司20%的股权;夏玉国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占有公司50%的股权。鲁某某任公司总经理,阮宏伟任公司监事,夏玉国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鲁某某、阮宏伟、夏玉国三人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鲁某某将自己持有的武汉玉之林投资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夏玉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0万元,夏玉国同意该价格受让该股权。阮宏伟将自己持有的武汉玉之林投资有限公司20%股权转让给夏玉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夏玉国同意该价格受让该股权。夏玉国应当在鲁某某、阮宏伟配合夏玉国办理完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引起的所有变更手续后三个工作日一次性向鲁某某、阮宏伟两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鲁某某、阮宏伟两方应当向夏玉国出具收款凭证。
鲁某某、阮宏伟两方于2016年5月24日配合夏玉国到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夏玉国应当在2016年5月27日之前一次性向鲁某某、阮宏伟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鲁某某、阮宏伟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武汉玉之林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阮宏伟与被告夏玉国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夏玉国辩称股份转让款及利息已通过实物折价给两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按股权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依法承担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保全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鲁某某、阮宏伟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及利息和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阮宏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鲁某某、阮宏伟承担1800元,被告夏玉国承担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
审判员 陈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 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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