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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陈永
孟某某
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人保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国、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应在此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鲁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  ,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21.4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287.51元的50%计27304.46元。
二、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00元。
三、原告鲁某某返还被告孟某某垫付款50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与原告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应在此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鲁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  ,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21.4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287.51元的50%计27304.46元。
二、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400元。
三、原告鲁某某返还被告孟某某垫付款50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900元。

审判长:冯学森
审判员:陈久波
审判员:张晓芳

书记员:逯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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