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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王某某、王某某、鲁某甲、鲁某某与李某某、乌兰察布市蒙某汽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男,住张家口市蔚县。原告王某某,女,住张家口市蔚县。原告王某某,女,住张家口市蔚县。原告鲁某甲,男,住张家口市蔚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鲁某甲之母。原告鲁某某,女,住张家口市蔚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鲁某某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谡,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被告乌兰察布市蒙某汽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负责人谭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王某某、王某某、鲁某甲、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乌兰察布市蒙某汽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某汽车)、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7日,五原告以蒙某汽车系蒙JXXX**、蒙JLX**挂的行驶证车主为由,申请追加蒙某汽车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谡和史美静,被告阳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蒙某汽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0日17时10分左右,鲁某丙(系五原告近亲属)驾驶冀GAXX**、冀GT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7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JXXX**、蒙JL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鲁某丙当场死亡、冀GAXX**、冀GTG**挂乘车人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英无责任。另核实,蒙JXXX**、蒙JLX**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蒙某汽车,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3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蒙某汽车在答辩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蒙某汽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阳某财险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偏高,请法庭详细核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原告鲁某系死者鲁某丙的父亲,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鲁某丙的母亲,原告王某某系死者鲁某丙的妻子,原告鲁某甲系死者鲁某丙的长子,原告鲁某某系死者鲁某丙的长女,五原告均系死者鲁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次事故造成鲁某丙当场死亡。死者鲁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41周岁。其生前户籍地为河北省蔚县草沟堡乡鲁庄子村,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仰庄村。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JXXX**、蒙JLX**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蒙某汽车。该车以山阴县忠伟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阳某财险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鲁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蒙JXXX**、蒙JLX**挂的保险单、行驶证、李某某的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鲁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鲁某和王某某的户口本、鲁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二人子女情况的证明,原告王某某、鲁某某和鲁某甲的户口本、原告王某某与死者鲁某丙的结婚证、蔚州镇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鲁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死者鲁某丙家庭成员的证明,死者鲁某丙户口页复印件,死者鲁某丙生前经常居住地的百度地图截图,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某某庭后邮寄的李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蒙JXXX**、蒙JLX**挂的行驶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鲁某、王某某、王某某、鲁某甲、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蒙某汽车、阳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鲁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英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系蒙JXXX**、蒙JLX**挂车的驾驶司机,而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蒙某汽车,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该车的权属问题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蒙某汽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蒙JXXX**、蒙JLX**挂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蒙某汽车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故五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死者鲁某丙与原告王某某的结婚证、原告王某某的户口页及蔚县蔚州镇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考虑到死者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户籍地为蔚县蔚州镇仰庄村,婚后死者与原告居住在蔚县蔚州镇仰庄村,符合情理,故对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蔚县蔚州镇仰庄村,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阳某财险虽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蔚县蔚州镇仰庄村不属于城区,且结合原告王某某户口页上加盖的蔚州北区派出所公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鲁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41周岁,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56987元÷2=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鲁某丙的被扶养人共计4人,即父亲鲁某、母亲王某某、长子鲁某甲及长女鲁某某,鲁某、王某某与死者鲁某丙的居住地不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应以死者鲁某丙的身份标准而不是以原告鲁某、王某某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即应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1)死者父亲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8周岁,育有三名子女,被抚养年限为12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12年÷3人=76424元,年赔偿限额为6368.7元;(2)死者母亲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67周岁,育有三名子女,被抚养年限为13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13年÷3人=882793元,年赔偿限额为6368.7元。(3)死者儿子鲁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6年÷2人=57318元,年赔偿限额为9553元;(4)死者女儿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0周岁,被抚养年限为8年,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为19106元×8年÷2人=76424元,年赔偿限额为9553元;因四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赔偿数额应为(19106元×6年+19106元×2年+6368.7元×4年+6368.7元×5年)210166元。五原告庭审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0360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五原告庭审中主张原告鲁某、王丽珍及死者鲁某丙妹夫三人因处理丧葬适宜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王丽珍、鲁某的身份证及庭后五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的高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原告鲁某的误工费,因其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年满68周岁,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但是五原告对鲁某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考我国的退休年龄及农村享受养老保险的标准,故对五原告主张鲁某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误工期限以7天较为适宜,为28249元÷365天×7天=542元;(3)死者妹夫的误工费,因五原告未说明死者妹夫的具体信息,但考虑到确实需要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结合五原告提供的二人身份证信息,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一人误工费,考虑到当地的风俗习惯,误工期限以7天较为适宜,为28249元÷365天×7天=542元。综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084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然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数额小于其主张的2000元,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死者亲属的居住地、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等因素,五原告主张的2000交通费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6项共计776917.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66917.5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75.3元。由于被告李某某、蒙某汽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JXXX**、蒙JLX**挂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王某某、王某某、鲁某甲、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鲁某、王某某、王某某、鲁某甲、鲁某某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0075.3元,以上共计310075.3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王某某、王某某、鲁某甲、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00元,由五原告承担1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俊敏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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