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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赵某某与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
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曾用名鲁家民)。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陈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鲁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立案后,被告均同意放弃答辩期,本院于当日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武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59号、第00760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均为同一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四案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鄂E×××××号在此事故中因碰撞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武汉人保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武汉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张某义务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民用车辆,张某某没有拒绝,按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张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张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人保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向原告赔偿。但是,张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A×××××民用车辆,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五条第(七)项  第1目之约定,武汉人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车辆损失4595元。2、营运损失23000元。被告辩称应扣减42天的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费1500元。4、施救费500元。以上4项合计29595元,由被告武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27595元,由张某某赔偿原告13797.5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379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赵某某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赵某某13797.5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驾驶的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鄂E×××××号在此事故中因碰撞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武汉人保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武汉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张某义务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民用车辆,张某某没有拒绝,按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张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张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人保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向原告赔偿。但是,张某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鄂A×××××民用车辆,根据公安部《关于持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如何定性的问题的批复》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民用车辆的,应视为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五条第(七)项  第1目之约定,武汉人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车辆损失4595元。2、营运损失23000元。被告辩称应扣减42天的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鉴定费1500元。4、施救费500元。以上4项合计29595元,由被告武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27595元,由张某某赔偿原告13797.5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379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赵某某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赵某某13797.5元,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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