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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某、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会
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
刘随柱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任露露(北京京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号23号楼706。
法定代表人王记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随柱,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85525121C。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会、刘体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19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14032号灯杆)东12米处时,将正在道路上作业的鲁某某撞出,造成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21200元,误工费55650元,护理费518160元,交通费3065元,鉴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239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06989.1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80%。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王某某是京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维护三至五年为宜。
原告存在多处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64%。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是京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京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京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京A×××××号车辆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4天,维护10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144元,误工时间530天,维护5554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鲁家庭月平均工资4261元,护理时间85天,维护12070元。
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原告鲁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鲁某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七年(时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维护117400.5元(33543元×7年×5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七年后未能康复或好转,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就相关护理费用再次主张权利。
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129470.5元(12070元+117400.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Ⅴ级,肢体轻瘫的伤残等级Ⅶ级,言语障碍的伤残等级Ⅹ级,面瘫的伤残等级Ⅹ级,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Ⅹ级,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67%,维护200437.2元(14958元×20年×67%);鉴定费48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鲁发扬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鲁邦汉、汤寿美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均系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应参照江苏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鲁发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70.29元(11820元×5.7年×67%÷2人),鲁邦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21.68元(11820元×11.6年×67%÷3人),汤寿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09.34元(11820元×13.3年×67%÷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88301.3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4356.7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0000元,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95485.37元[(614356.71元-120000元)×80%-30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75485.37元(95485.37元-20000元),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鲁某某420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75485.37元,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京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作为京A×××××号车辆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4天,维护10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3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144元,误工时间530天,维护5554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鲁家庭月平均工资4261元,护理时间85天,维护12070元。
第一次出院后护理费,原告鲁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确定为一名,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鲁某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暂予维护七年(时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维护117400.5元(33543元×7年×5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七年后未能康复或好转,仍存在护理依赖,可就相关护理费用再次主张权利。
上述护理费共计维护129470.5元(12070元+117400.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Ⅴ级,肢体轻瘫的伤残等级Ⅶ级,言语障碍的伤残等级Ⅹ级,面瘫的伤残等级Ⅹ级,其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Ⅹ级,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67%,维护200437.2元(14958元×20年×67%);鉴定费48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鲁发扬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鲁邦汉、汤寿美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均系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应参照江苏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鲁发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70.29元(11820元×5.7年×67%÷2人),鲁邦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21.68元(11820元×11.6年×67%÷3人),汤寿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09.34元(11820元×13.3年×67%÷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88301.3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4356.7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0000元,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95485.37元[(614356.71元-120000元)×80%-30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被告王某某还需赔偿原告75485.37元(95485.37元-20000元),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鲁某某420000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75485.37元,被告北京华鑫科源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芦岩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0×××2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5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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