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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宗某、张某某等与安平镇孝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鲁书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系原告鲁宗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系鲁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鲁书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安平镇孝某某。
原告:鲁吴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系鲁宗某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鲁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原告:鲁佳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系鲁宗某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鲁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安平镇孝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占岭,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地址:安平县安平镇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宗某、张某某、鲁吴琼、鲁佳佑与被告安平镇孝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书芹、被告安平县孝某某村委会主任郭占领及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宗某、张某某、鲁吴琼、鲁佳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房屋补偿费每人2万元,共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鲁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88年经被告同意落户在孝某某。2009年与妻子张小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鲁吴琼、鲁佳佑。原告一家四口户口在孝某某,均是孝某某民。在2014年5月9日,被告对村集体的房产和耕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给我村村民每人分得2万元,全村人都分得了此款,唯独不分给原告一家四口,被告理由是说原告鲁宗某没有在村内分到耕地,原告鲁宗某认为:被告的这一说词不能成立。实际上原告鲁宗某户口落户在孝某某之后,在村内分地时已经分得土地。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家四口作为孝某某合格村民,其权益不能因为村委会个别人的行为就被否定。为此,四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纠正被告的错误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宗某、张某某、鲁吴琼、鲁佳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韩锦鹏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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