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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鲁振意
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鲁振意,居民。代理权限:组织证据、参加庭审、质证、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裁判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天河酒店)。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登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反驳诉请、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郧西天河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振意、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某与案外人刘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刘建未及时清偿货款,原告鲁某某请求被告郧西天河酒店帮忙扣回材料款,与刘建和被告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代扣,并不是保证行为,并未表示自愿清偿刘建所欠他人的债务,也未约定代付材料款,而本案所涉别墅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也未结算,被告的代扣承诺条件尚未成就;且代扣的内容涉及案外人刘建的财产权,必须征得刘建同意,被告郧西天河酒店才能实施代扣行为,代扣并非被告应有的法定义务,原告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亦非被告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也无证据证明刘建怠于行使对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的工程款债权,故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某与案外人刘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刘建未及时清偿货款,原告鲁某某请求被告郧西天河酒店帮忙扣回材料款,与刘建和被告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代扣,并不是保证行为,并未表示自愿清偿刘建所欠他人的债务,也未约定代付材料款,而本案所涉别墅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也未结算,被告的代扣承诺条件尚未成就;且代扣的内容涉及案外人刘建的财产权,必须征得刘建同意,被告郧西天河酒店才能实施代扣行为,代扣并非被告应有的法定义务,原告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亦非被告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也无证据证明刘建怠于行使对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的工程款债权,故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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