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某某与鲁某某、鲁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菁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庞怀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庞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庞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庞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76号底层(与庞某1系父女关系)。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童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报请指定管辖,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菁华、狄昕雯,被告鲁某某、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且其同时作为庞某1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76号幢号2底层房屋征收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618,795.45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鲁宝友、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鲁某某、鲁宏才、鲁某某、鲁某某、鲁素凤、鲁素洪,鲁某某、庞怀权系夫妻关系,庞某2系鲁某某、庞怀权之子,庞某2、庞某1系父女关系。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76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合德里76号房屋)系私房,系鲁宝友、陈秀英1956年所建,1996年11月18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陈秀英的《房屋产权证明》,同时,鲁宝友、陈秀英对该房屋进行了家庭内部的分配,确定西合德里76号房屋的二层归案外人鲁宏才所有,底层(包括1幢底层东北间、1幢底层西南间、2幢底层)归鲁某某所有。后因西合德里76号房屋可能被征收,鲁某某、鲁某某提出为了多分征收补偿款要将自己户口迁入该房屋,同时承诺放弃征收补偿利益,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仍归鲁某某所有,陈秀英在征得了鲁某某同意后,将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76号幢号2底层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过户给鲁某某、鲁某某,并将鲁某某、鲁某某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2009年2月25日,陈秀英要求鲁某某、鲁某某对口头协议进行确认,故鲁某某、鲁某某分别出具《承诺书》,确认会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归还给鲁某某,所有动迁利益归鲁某某所有。2017年9月16日,鲁某某、鲁某某与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征收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的征收补偿款的金额为3,338,795.45元。被征收房屋内被征收时有5个户籍,即5名被告。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虽然登记在鲁某某、鲁某某名下,但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也应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鲁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鲁宝友就西合德里76号房屋进行了分配,2006年其与鲁某某想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在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因为迁户口要有产证,所以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变更为鲁某某、鲁某某;且被征收房屋征收利益的取得与户口无关,在产权人本来就是鲁某某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应归鲁某某所有。
  被告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辩称,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是鲁宝友、陈秀英在世时分给子女的,被征收房屋是父母给鲁某某的财产,并非买卖关系,《承诺书》并非鲁某某本人所写,鲁某某也未同意过《承诺书》的内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西合德里76号房屋系私房,1996年11月10日《房屋产权证明》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秀英,层数2层,间数2间,建筑面积45.54平方米。2006年1月7日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西合德里76号房屋权利人陈秀英,1幢底层建筑面积30.29平方米,2幢底层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层数2层,竣工日期为1956年1月1日。2006年2月11日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西合德里76号房屋2幢底层的权利人为鲁某某、鲁某某,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
  鲁宝友、陈秀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鲁某某、鲁宏才、鲁某某、鲁某某、鲁素凤、鲁素洪六人,鲁某某、庞怀权系夫妻关系,庞某2系鲁某某、庞怀权之子,庞某2、庞某1系父女关系。被征收房屋内有鲁某某、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5人的户口,户主为鲁某某,其户口于2006年3月6日因购房从上海市宜川路XXX号1605/1606室迁入;鲁某某、庞怀权户口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10年8月16日因离退休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面粉厂宿舍楼306号迁入;庞某2户口于2006年3月22日因投靠亲属从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路XXX号迁入;庞某1户口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征收房屋内报出生。
  2009年2月25日,鲁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其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原系鲁某某的房产,承诺该房屋的产权同意归还鲁某某,并确认如遇拆迁所有动迁费归鲁某某所有。鲁某某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其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原系鲁某某的房产,承诺该房屋的产权同意归还鲁某某,并确认如遇拆迁,父母所享有动迁费归鲁某某所有。
  2017年9月1日,因东新村四期南块(西片)二号地块项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普府房征[2017]7号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鲁某某、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五人。2017年9月16日,鲁某某、鲁某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76号幢号2底层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性质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15.870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5.870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509,863.63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0,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798,931.82元(其中签约奖励费第1目240,000元、签约奖励费第2目150,000元、搬迁奖励费第1目150,000元、搬迁奖励费第2目4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购房补贴954,931.82元、临时安置费10,800元、搬家补贴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200元、货币补偿集中签约期奖励费200,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将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普陀区东新村四期南块(西片)二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内容告知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协议》内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与奖励补贴及装潢补贴合计3,338,795.45元。
  此外,除了《补偿协议》内的征收补偿款外,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还包括280,000元充点奖。上述征收补偿款均未被领取。
  原、被告就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庭审中,鲁某某称被征收房屋原、被告均不居住,用于出租,鲁宝友、陈秀英过世前租金贴补老人,鲁宝友、陈秀英过世后租金由其收取;鲁某某陈述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鲁宝友、陈秀英过世前居住在鲁某某处,租金贴补鲁某某,鲁宝友、陈秀英过世后租金由案外人鲁素洪收取后再分给鲁某某、案外人鲁宏才;鲁某某称其1998年从南通回沪后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直到2012年其在他处购买了房屋,此后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其收取。
  案件审理中,鲁某某、鲁某某均认可在1996年时鲁宝友、陈秀英对西合德里76号房屋进行了分配,被征收房屋系父母分配给鲁某某的,后因鲁某某、鲁某某要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鲁某某、鲁某某,也因此鲁某某、鲁某某分别书写了《承诺书》,确认了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鲁某某,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归鲁某某所有。鲁某某称有其签名的该份《承诺书》并非其本人书写,也非其本人签名,是庞怀权在其不在场时书写的,其本人并不知情;庞怀权确认了鲁某某的说法。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私房拆迁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取得。本案中鲁某某要求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其实质是要求确认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着重对此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就被征收房屋内的户籍情况而言,鲁某某系因购房才能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的户口亦是此后在征得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迁入被征收房屋的,五被告的户口迁入情况与鲁某某、鲁某某陈述的为了迁入户口而变更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关于两份《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鲁某某、鲁某某分别书写的《承诺书》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相似度都极高,《承诺书》中明确被征收房屋原系鲁某某所有,且鲁某某、鲁某某均同意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归还鲁某某,鲁某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并愿意履行《承诺书》的内容,鲁某某、鲁某某对于《承诺书》书写的缘由描述也是一致的,鲁某某称有其署名的该份《承诺书》是庞怀权书写且其一直不知情,有悖常理,亦无其他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可该两份《承诺书》的效力,鲁某某、鲁某某应秉承诚信原则遵守当时的承诺;最后,考虑到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鲁某某、鲁某某一致陈述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用于贴补父母或由鲁某某支配使用,鲁某某称其1998年从南通回沪后就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直到2012年之后出租给他人,但未能提供其实际居住的证据,对2012年之后的租金其亦陈述是分给其他人一起使用,因此,鲁某某、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均不能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综合以上几点,虽然被征收房屋在被征收时的产权登记在鲁某某、鲁某某名下,但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鲁某某,且被征收房屋内的户籍在册人员均未实际居住于该房屋,故被征收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鲁某某所有。由于原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征收补偿款目前冻结在第三人处,故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鲁某某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76号幢号2底层房屋鲁某某、鲁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及协议外的充点奖共计3,618,795.45元归原告鲁某某所有;
  二、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上海市光复西路西合德里76号幢号2底层房屋鲁某某、鲁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款3,618,7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35,750.36元,减半收取计17,875.18元,由被告鲁某某、庞怀权、庞某2、庞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