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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曾用名鲁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2、请求将合同转包期变更为到2028年12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鲁某某在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时分得田地9.48亩,为了集中经营的需要,鲁某某与组里其他家庭进行了土地对调,把土地集中到了“中嘴”,后鲁某某在该土地上先后开挖了大小三口鱼池,面积达20余亩(包括周边荒地等)。2005年二轮家庭土地延包时,鲁某某家庭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面积,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10日,鲁某某和鲁某某就以上鱼池面积签订了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转包金额为5万元,转包期限为终身不变,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合法转包的权利;3、合同协议书,证明:①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转包合同;②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长期不变与法律相冲突,应该予以变更;③原告土地面积的相关负担以及权利由鲁某某承受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鲁某某辩称,1、200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但并非原告所称的转包合同有效;2、原告请求变更互换协议的期限,已超过除斥期间,同时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定事由,且已无实际意义;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合同协议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不是“转包”合同;3、烟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4、2015年度湖北省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以及渡普口镇财经所出具的2013年至2016年的粮食补贴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后,被告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但原告转让的三口鱼池登记在被告名下,粮食补贴由被告领取;5、烟墩村委会出具的卓达集团征地土地面积下发登记表,证明2006年3月10日原告将被告的5.41亩一口鱼池互换至自己名下,该鱼池已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原告获得政府征收补偿款12172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是三口鱼池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承包转包经营权转让后不再享有9.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权属注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转包”二字与本协议第4条中约定线路、房屋产权由被告所有有矛盾之处,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该协议双方真实意思是转让和互换,该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互换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中明确为“转包”二字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履行了各自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协议书记载为“转包”,并非“转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转包合同,不是转让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3认为,该证明所说的转让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转包是相冲突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转包合同,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记载为转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4认为,与合同不冲突,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第三条规定“鲁某某的面积由鲁汉清负担”,故鲁某某领取土地粮食补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5认为,领取补偿款属实,但土地互换不是双方签订面积的互换。本院认为,证人鲁某1在庭审中承认于2006年3月16日将5.41亩土地转让给鲁某某,故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鲁某某对该5.41亩土地不拥有任何权利,也不存在土地互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鲁某某申请了证人鲁某2、鲁某3、鲁某4、鲁某1、刘某出庭作证,证明:1、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是转让合同,被告同时将5.41亩鱼池与原告进行了互换;2、被告与原告互换的5.41亩土地系鲁某1转让给被告所得。原告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协议书记载为转包,而非转让;2、2006年3月16日鲁某1将土地转让给鲁某某,故200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不存在土地互换。本院认为,五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某某家庭在第一轮土地家庭承包时分得田地9.48亩,为了集中经营的需要,鲁某某与组里其他家庭进行了土地对调,把土地集中到了“中嘴”,后鲁某某在该土地上先后开挖了大小三口鱼池,面积达20余亩(包括周边荒地等)。2005年二轮家庭土地延包时,鲁某某家庭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面积,并取得了嘉鱼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6年3月10日,鲁某某和鲁某某就以上鱼池面积签订了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转包金额为5万元,转包期限为终身不变,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二轮家庭土地延包时,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面积,并取得了嘉鱼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本案所涉转包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第五项为转包期限终身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故鲁某某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到2028年12月31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为“转让”合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有效;二、合同转包期变更为到2028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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