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内。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经销处实际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梅,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鲁某与经销处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并没有当庭出示,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购销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所以该购销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出示原件后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当庭给了举证时间7天,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购销合同原件,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根据交易习惯、口头协商……作出判决,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补贴办下来就归生产厂家”的约定,一审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了机器的价格为179,000.00元,故法院应按此认定。
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辩称,关于合同原件的问题,开庭时确实不是合同原件,但是当天下午被上诉人就将合同原件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机器价款为179,000.00元,是在厂家垫付了补贴款之后的价格,这台机器的实际价格是268,000.00元,补贴当时是按照当年的补贴款84,000.00元计算的,后期实际得到75,600.00元。双方之间口头约定补贴款归生产厂家,但该补贴款打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反悔了,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价格计算,该机器价格才10万多一点,这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鲁某返还农机补贴款7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鲁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鲁某与其子鲁小龙经佘福才介绍,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收货机(东金戈梅利4YZQ-5)一台,购车全款价格为263,000.00元,参考上一年度农机补贴款数额84,0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作为经销商代表农机生产厂家垫付此项费用,待当年度农机补贴款实际补贴后,由其负责收回并返还农机生产厂家,以完成其与厂家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商定了扣除农机补贴款的购机价格为179,000.00元,并签订赊销合同,此款被告方已陆续给付完毕。2016年8月份,原告代理人翟利民通知被告方办理农机补贴款申报事宜,后被告方也已经领取了农机补贴款75,600.00元。现原告方因本案所涉及农机已办理补贴,而未能返还给生产厂家,被起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法院,经诉讼中调解,已经实际给付生产厂家农机补贴75,600.00元。现因该款被告方拒绝返还,故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根据交易习惯,通过口头协商并签订载明部分购机款的赊销合同的方式,由原告方先行垫付并扣除农机补贴款后,双方达成农机具买卖协议,在2016年度农机补贴款被告方领取后,并未将此款给付原告方,以完成支付购机全款的义务,而原告方经过诉讼,已经实际向农机生产厂家支付了此项农机补贴款75,600.00元,现被告方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扣留了农机补贴款,符合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原告作为利益受损失一方,起诉至法院,是其行使合法追偿权权利的表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某与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赊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产生的农机补贴款归属问题。虽然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玉米收货机的价格为179,000.00元,但在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给鲁某出具的发票以及勇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勇猛机械经销商市场销售指导价格的说明均可以认定该机器价格在270,000.00万元左右,而鲁某实际交付179,000.00元,该机器的农机补贴款75,600.00元系在合同完成后下一年,即2016年发放,而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已经将此款支付给农机生产厂家。现该补贴款已被鲁某领取,鲁某应将此款返还给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故一审法院判决鲁某将农机补贴款返还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鑫力农机经销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颖
书记员: 刘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