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
代表人窦天翼,联合财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联合财保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和被告邓某某、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夜间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联合财保接受被告邓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应依法理赔。原告鲁某某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较为适宜。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35053.8元,经法医鉴定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705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支持为2400元(48天×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本院支持为18000元(5个月×36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0元,本院支持为6252.64元(78天×78.8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时衣服损失1500元,因未举出相应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550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152.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6052.64元。
二、原告鲁某某余下损失29453.8元,由原告自负5890.7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3563.04元,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为被告邓某某承担23563.04元。
三、被告邓某某支付的施救费46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负担36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综上并抵扣被告邓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147.8元、被告联合财保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实际由联合财保赔偿原告31375.88元,给付被告邓某某1360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夜间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联合财保接受被告邓某某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应依法理赔。原告鲁某某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较为适宜。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35053.8元,经法医鉴定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705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支持为2400元(48天×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本院支持为18000元(5个月×36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0元,本院支持为6252.64元(78天×78.8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时衣服损失1500元,因未举出相应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550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152.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6052.64元。
二、原告鲁某某余下损失29453.8元,由原告自负5890.7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23563.04元,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为被告邓某某承担23563.04元。
三、被告邓某某支付的施救费46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负担36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综上并抵扣被告邓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147.8元、被告联合财保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实际由联合财保赔偿原告31375.88元,给付被告邓某某1360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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