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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娟与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某市人,系洪某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洪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某市人,在洪某市万全镇人民政府工作,住洪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堤新洪路。
负责人:孙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系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娟与被告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鲁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被告尹某、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3320.1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20时15分,被告尹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洪某市洪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茅江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茅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鲁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娟在洪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27日,原告鲁娟伤情经洪某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娟受伤不够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日计算。被告尹某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损失给予相应赔偿,即:医疗费13819.11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3320.11元。
原告鲁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证据载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成立。
证据二、洪某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洪某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两份、德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洪某市万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鲁娟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
证据三、住院病历及费用单据。证据载明:原告鲁娟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洪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住院费11839.51元,其他治疗费1979元,护理费8050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兴中法医临床(2017)鉴字366号】、鉴定费收据。证据载明:洪某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鲁娟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日计算。收取法医鉴定费1800元。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3062001号)。证据载明:2017年3月6日20时15分,尹某驾驶鄂A×××××小轿车沿洪某市洪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茅江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茅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鲁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娟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
证据六、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据载明:尹某为鄂A×××××车在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该项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尹某为被保险人,取得C1驾驶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娟受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鲁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590元、护理费6177元。交强险赔付总额23767元。其次,原告鲁娟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13654.51元(37421.51元-23767元=13654.51元),由被告尹某赔偿。因被告尹某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娟损失款13654.51元。原告鲁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洪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主张权利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鲁娟保险赔偿金237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鲁娟保险赔偿金13654.51元。
三、驳回原告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7元,原告鲁娟承担199元,被告尹某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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