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国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鲁国胜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居住,鲁国胜的房屋坐落在张某某房屋的东南角,张某某的房屋坐落在鲁国胜房屋西北角。鲁国胜在一审中提交其宅基地宗地图登记,登记信息为鲁国胜的宅基地面积为191.65㎡,其中住宅面积134.43㎡,猪栏面积40.60㎡,空闲地面积16.62㎡,禾场面积57.75㎡,鲁国胜房屋北边的通道宽为1.4㎡,鲁国胜的猪栏位置在其房屋西北角。鲁国胜房屋后即正北方向,有一块空闲地,张某某在空闲地建有猪栏,2018年3月3日张某某在空闲地距离鲁国胜房屋3.17m处,使用混凝土砖建造围墙。鲁国胜认为张某某侵害其猪栏用地及通道用地,遂诉至原审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鲁国胜提交的宅基地宗地图,登记鲁国胜房屋北边的通道宽为1.4m,猪栏用地的地理位置在其房屋的西北角方向,而张某某建造的围墙在鲁国胜房屋正北方向,距离鲁国胜的房屋3.17m。故鲁国胜要求张某某返还侵占的猪栏用地和通道用地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鲁国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鲁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柴勇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王定强
书记员: 水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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