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琼
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鲁某
梅某
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国琼。
原告鲁某。
原告梅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金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安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斌,金安汽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太平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国琼、鲁某、梅某诉被告金安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金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金安汽运公司驾驶员覃梁兵驾驶鄂D×××××客车与梅运芳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梅运良、吴夕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梅运芳经救治无效死亡,梅运良、吴夕久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梁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梅运芳负次要责任,梅运良、吴夕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覃梁兵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70%。因覃梁兵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金安汽运公司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死者梅运芳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7年开始即在本市斯家场镇城镇建房居住,不再耕种承包地,且从2010年又外出广东增城打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农业行业年收入每人计算7天。案外人梅运良、吴夕久同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其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的份额,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为其二人保留份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468.8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丧葬费17589元(35179÷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误工费1317元(3人×7天×22886元/365天),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7、摩托车损失415元,合计5445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项),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2、3、4、5、6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415元,小计120415元;余额424175元,由被告金安汽运公司负担296923元(424175×70%),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金安汽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116568.87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该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冲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原告1104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354.13元,返还被告金安汽运公司11656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国琼、鲁某、梅某损失110415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国琼、鲁某、梅某损失180354.13元。
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金安汽运公司垫付的费用116568.87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金安汽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金安汽运公司驾驶员覃梁兵驾驶鄂D×××××客车与梅运芳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载梅运良、吴夕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梅运芳经救治无效死亡,梅运良、吴夕久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梁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梅运芳负次要责任,梅运良、吴夕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覃梁兵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担70%。因覃梁兵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依法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金安汽运公司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死者梅运芳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07年开始即在本市斯家场镇城镇建房居住,不再耕种承包地,且从2010年又外出广东增城打工生活,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农业行业年收入每人计算7天。案外人梅运良、吴夕久同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其已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的份额,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为其二人保留份额。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5468.87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3、丧葬费17589元(35179÷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误工费1317元(3人×7天×22886元/365天),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7、摩托车损失415元,合计5445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项),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2、3、4、5、6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415元,小计120415元;余额424175元,由被告金安汽运公司负担296923元(424175×70%),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金安汽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116568.87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该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冲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原告11041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354.13元,返还被告金安汽运公司11656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国琼、鲁某、梅某损失110415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国琼、鲁某、梅某损失180354.13元。
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金安汽运公司垫付的费用116568.87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金安汽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4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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