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国民。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
被告鲁某某。
被告鲁某某。
被告鲁德华。
被告鲁金州。
委托代理人黄慧芬,女,系被告鲁金州之妻。(一般代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但唐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鲁国民诉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德华、鲁金华、
鲁金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9月16日撤回对被告鲁金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显、蔡江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民和委托代理人杨木林、吴卫华,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德华和鲁金州的委托代理人黄惠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但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鲁国民与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上鲁村6、7组村民代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上鲁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且持有林权证,故其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德华、鲁金州等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承包的林地内种植农作物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鲁国民未向本院提交具体损失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德华、鲁金州承担10000元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德华、鲁金州辩称,原告与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上鲁村6、7组村民代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缺乏真实性,显失公平,属无效合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有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上鲁村6、7组村民代表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德华、鲁金州停止对原告鲁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鲁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鲁国民负担100元,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德华、鲁金州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蔡江平 人民陪审员 胡 显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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