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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山与崔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山
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崔某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山,男。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某山与被告崔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检查车辆故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基于该事故意外发生的特殊情形,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检查车辆时,身处危险境地,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确认安全后再作业,而不应冒然伸手,伤及自身,且原告属于无证经营;被告应当预料原告身处危险,冒然“打火”可能造成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应当尽安全提示义务,避免伤人事件发生,由于原、被告各自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导致意外发生,致原告意外受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的修理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是在与被告共同探明车辆故障时受伤,不同于独立完成承揽业务,此时承揽关系尚未形成,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公平处理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720.11元,其中:医疗费10799.94元(含被告已支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护理费550.97元(7天*78.71元/天);误工费1574.20元(20天*78.71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4070元(含被告交纳重新鉴定费2100元)。此损失由原告自负7088.04元,被告赔偿1063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山的各项损失(含被告崔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重新鉴定费)17720.11元,由原告鲁某山自负7088.04元,被告崔某赔偿10632.07元,扣除崔某已支付医疗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崔某实际还应赔付鲁某山8032.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鲁某山负担650元,崔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检查车辆故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成立,基于该事故意外发生的特殊情形,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检查车辆时,身处危险境地,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确认安全后再作业,而不应冒然伸手,伤及自身,且原告属于无证经营;被告应当预料原告身处危险,冒然“打火”可能造成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应当尽安全提示义务,避免伤人事件发生,由于原、被告各自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导致意外发生,致原告意外受伤,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的修理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是在与被告共同探明车辆故障时受伤,不同于独立完成承揽业务,此时承揽关系尚未形成,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公平处理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7720.11元,其中:医疗费10799.94元(含被告已支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护理费550.97元(7天*78.71元/天);误工费1574.20元(20天*78.71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法医鉴定费4070元(含被告交纳重新鉴定费2100元)。此损失由原告自负7088.04元,被告赔偿1063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山的各项损失(含被告崔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重新鉴定费)17720.11元,由原告鲁某山自负7088.04元,被告崔某赔偿10632.07元,扣除崔某已支付医疗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崔某实际还应赔付鲁某山8032.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鲁某山负担650元,崔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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