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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吴某某、东某某宏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东某某宏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东某某宏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秦村镇盐场吴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东某某宏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反诉人吴某某反诉被反诉人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吴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真实有效,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虽双方在经营期间有一定分歧,但双方未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作经营的企业还在正常生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前期已确定的损失87707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成立的北京绿环宇废油再生研发中心对外销售废油再生设备,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且未对双方经营的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投入的设备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日产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鲁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返还投入的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鲁某某赔偿损失877076.5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真实有效,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虽双方在经营期间有一定分歧,但双方未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作经营的企业还在正常生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前期已确定的损失877076.5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成立的北京绿环宇废油再生研发中心对外销售废油再生设备,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且未对双方经营的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投入的设备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日产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鲁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返还投入的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要求反诉被告鲁某某赔偿损失877076.5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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