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双成
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郑会生
和勇利
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喆
原告:鲁双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会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勇利,男,汉族。
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勇利,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双成诉被告郑会生、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双成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告郑会生、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勇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郑会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郑会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郑会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会生系汇达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汇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汇达公司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汇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免赔的20%的责任,应由汇达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郑会生、汇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此2809.18的二次手术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属于个人疾病范畴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原告是因右上肢瘫痪言语不清入院治疗。本院认为,其所治疗的疾病及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2809.18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17625.11元;2、根据原告住院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为28000元;5、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709元(40065元/年÷365天×216天=23709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3544元(22580元/年×20年×(30%+2%+2%)=1535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3元(原告母亲的抚养费:13641元/年×5年×34%÷4人=5797.43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13641元/年×4年×34%÷2人=9275.88元);9、鉴定费800元;10、由于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以上共计365751.11元。被告汇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44625.11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双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5751.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双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鲁双成195960.89元,共计315960.89元;由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鲁双成损失49790.22元。(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144625.11元,扣除其应支付给鲁双成的赔偿款49790.22元,剩余94834.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赔偿款221126元支付给鲁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鲁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25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郑会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郑会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郑会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会生系汇达公司的司机,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汇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汇达公司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汇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免赔的20%的责任,应由汇达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郑会生、汇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此2809.18的二次手术费用与本事故无关,属于个人疾病范畴应予剔除。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原告是因右上肢瘫痪言语不清入院治疗。本院认为,其所治疗的疾病及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2809.18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17625.11元;2、根据原告住院10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3、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4、护理费为28000元;5、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709元(40065元/年÷365天×216天=23709元);6、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53544元(22580元/年×20年×(30%+2%+2%)=1535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3元(原告母亲的抚养费:13641元/年×5年×34%÷4人=5797.43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13641元/年×4年×34%÷2人=9275.88元);9、鉴定费800元;10、由于原告受伤并造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以上共计365751.11元。被告汇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44625.11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双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5751.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鲁双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鲁双成195960.89元,共计315960.89元;由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鲁双成损失49790.22元。(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144625.11元,扣除其应支付给鲁双成的赔偿款49790.22元,剩余94834.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余赔偿款221126元支付给鲁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鲁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邯郸市邯钢集团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25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丁燕梅
审判员:刘群英
审判员:米东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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