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无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瑞,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庙宇垴。
负责人:杨正明,系该居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宇垴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炎、王延瑞,被告庙宇垴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郑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系被告庙宇垴社区五组居民。1982年12月8日,原告鲁某某承包了黄石市东方山乡人民公社庙宇垴大队耕地4.69亩。1990年,根据国家的政策,黄石市东方山乡人民公社庙宇垴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将其大队部分的耕地进行了平整,随后修建了村村通路,同时对部分耕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鲁某某在耕地平整后重新分得了1.7亩的耕地,未进行平整的耕地为1.92亩,共计3.62亩。1993年初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因建厂房需要征地。1993年3月18日,黄石市征地事务所根据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委托与被告庙宇垴社区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其内容:一、征地面积为67.04亩。二、被征地单位的基本情况,拟征土地涉及3、4、5、7四个村民小组。三、剩余劳力安置,黄石市征地事务所为庙宇垴社区解决剩余人的带劳招工指标和农转非指标(包括补木料库1人),具体由黄石市征地事务所负责联系落实安置69人就业。四、征地费(一)年产值。(二)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5倍计算。此次征地中原告鲁某某的耕地被征用了0.91亩,被告庙宇垴社区向原告鲁某某支付了青苗面积0.91亩的补偿费为人民币273元。2012年,原告鲁某某因不认可在2005年被告庙宇垴社区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二)而发生诉讼。2014年双方的诉讼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庙宇垴社区与原告鲁某某重新补签订了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二),其合同(一)中记载,承包总面积为3.62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另查明:1、根据《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安置和“农转非”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就业安置及“农转非”标准。在土地利用计划内,按法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的国家建设征地,土地被征后的村组,人均耕地在0.4亩以上(含0.4亩)的,不安置劳动力就业和“农转非”;人均耕地在0.4亩至0.2亩,每征一亩耕地安置(就业并“农转非”)劳动力不超过1人;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安置劳动力不超过1.5人;城镇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村组,征地后,人均菜地在0.2亩以下的,每征一亩安置劳动力不超过1人。征用非耕地(菜)地,均不予安置劳动力就业和“农转非”。2、2005年,被告庙宇垴社区将原来修建的村村通的碎石路铺成了水泥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修路占用耕地面积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庙宇垴社区因修建村村通路占用原告鲁某某耕地为0.491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占用耕地的赔偿标准及征用耕地安置剩余劳动力的人均亩数产生争议,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因占用、征用耕地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庙宇垴社区因修路而占用原告鲁某某耕地的面积为0.491亩一事无异议,但双方对耕地补偿费的标准产生分歧,原告鲁某某主张按国家规定耕地补偿的标准每亩44100元计算,被告庙宇垴社区认为原告鲁某某的耕地当时没有耕种农作物,且占用耕地年数很长,综合考虑不能按耕地标准计算补偿款,只能按荒地的标准每亩42000元的计算补偿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庙宇垴社区因修路占用原告鲁某某的地系耕地而不是荒地,对其补偿标准应按耕地每亩44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耕地补偿款为人民币21653.10元(0.491亩×44100元=21653.10元),故对原告鲁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供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鲁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庙宇垴社区补偿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因建厂房征用其家耕地,被征用的耕地还多出0.52亩,被告庙宇垴社区应给付补偿款人民币22932元的诉讼请求。因1993年3月18日,黄石市征地事务所与被告庙宇垴社区签订了《征地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征地补偿款,因《湖北省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劳动厅、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国家建设征地后多余劳动力安置和“农转非”问题的通知》和被调查人左某均证实,人均每征一亩地安置剩余劳动力不超过1人。原告鲁某某家已安置了一名剩余劳动力,原告鲁某某已领取了此次征地0.91亩的青苗费及补偿费273元。而原告鲁某某提出人均每征0.5亩耕地安置一名剩余劳动力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鲁某某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出原告鲁某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庙宇垴社区修建村村通路时占用了原告鲁某某耕地,原告鲁某某就此事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其诉讼时效应处于中断的状态,故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鲁某某耕地补偿款人民币21653.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提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6元,由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41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人民币44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俊 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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