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汉族,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系付某某的丈夫),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士,男,汉族,住安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付某某与被告马军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马军士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亦为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鲁某某医疗费、酒精检测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22537.78元。2.判令被告赔偿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304.29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4时许,马军士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新公路新立庄路段时,与鲁某某驾驶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军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部分医疗费,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马军士、鲁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付某某受伤,马军士负全部责任,为全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军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马军士赔偿。
对于鲁某某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44.78元,予以认定。鲁某某另因检测酒精含量支出350元,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鲁某某伤害后果及住院时间,酌定误工期11天,鲁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1天=662.62元。鲁某某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期酌定1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1天=1078.4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元。
5.营养费。营养期酌定11天,标准酌定每天50元,营养费为55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7.车辆损失10014.28元,公估费1180元,均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
对于付某某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435.29元(7048.01+387.28),予以认定。
2.误工费。付某某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其收入来源为佣金,此种收入并不固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金融业平均工资计算,现付某某主张按照每月446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出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考虑其实际收入情况,对该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付某某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期为一个月,误工费为4468元。
3.护理费。护理期酌定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20天=1960.8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
5.营养费。营养期酌定20天,标准酌定每天50元,营养费为100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不予支持。
综上,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酒精含量检测费用)2794.78元、误工费662.62元、护理费10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14.28元、公估费1180元,上述共计17780.13元。
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5.29元、误工费4468元、护理费19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17364.11元。
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且马军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赔偿,马军士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诉讼费、公估费的承担另有约定,故应承担上述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780.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64.11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军士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340元,由原告鲁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146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书记员:于红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