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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刘道成(湖北十堰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
康某某
肖某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丽(主审)、曹添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肖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从鲁某某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鲁某某有权催告康某某、肖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鲁某某以诉讼方式向康某某、肖某索要借款,可以视为经过合理催告,鲁某某要求康某某、肖某偿还借款7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鲁某某催要未还,康某某、肖某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鲁某某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鲁某某偿还借款7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康某某、肖某共同负担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肖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从鲁某某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鲁某某有权催告康某某、肖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鲁某某以诉讼方式向康某某、肖某索要借款,可以视为经过合理催告,鲁某某要求康某某、肖某偿还借款7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鲁某某催要未还,康某某、肖某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鲁某某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鲁某某偿还借款7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康某某、肖某共同负担10950元。

审判长:陈文泉
审判员:尤丽
审判员:曹添毅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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