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龚某
占某
贺汉涛
原告鲁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从事建筑装修业。
被告占某,会计。
被告贺汉涛,教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龚某、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学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柯四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鲁某某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0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龚某在本院财务室尚未支取的工程款13万元予以扣留。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鲁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龚某以从事装修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贺汉涛介绍,向原告鲁某某借款。2014年8月22日被告龚某向原告鲁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鲁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龚某2014.8.22担保人:贺汉涛担保人:占某”。同日,被告龚某和被告占某还向原告鲁某某出具一份转卖协议,表示愿以其位于城关镇大南门十八号三栋的三套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还款,房屋由原告鲁某某全权处理。被告贺汉涛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三被告均在借条和转卖协议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24日原告鲁某某以银行卡转款及现金等方式给付被告龚某30万元。原告鲁某某借款后,因被告龚某、被告占某同时去向不明,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主张被告龚某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龚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行为均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某提出借款时与被告龚某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五个月,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主张,仅有原告鲁某某本人陈述,借条亦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及支付利息等内容,原告鲁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鲁某某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借款利息亦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鲁某某主张被告龚某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虽未与原告鲁某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但其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认定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与原告鲁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虽为同一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 规定,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的共同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鲁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主张被告龚某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有被告龚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的签名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行为均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某某提出借款时与被告龚某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五个月,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主张,仅有原告鲁某某本人陈述,借条亦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及支付利息等内容,原告鲁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鲁某某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对借款利息亦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鲁某某主张被告龚某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虽未与原告鲁某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但其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认定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与原告鲁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虽为同一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 规定,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的共同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鲁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占某、被告贺汉涛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学军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柯四庆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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