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336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利息应继续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被告邱长江、张某某以需资金投资铜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诺借期一年,月息两分(即)。原告基于双方的信任,为了帮助被告,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他人筹集了部分资金,连同自有资金,一共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其中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1年1月29日向被告邱长江转账支付了100万元。事后,被告邱长江要求原告写好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但是,至2012年2月,被告邱长江、张某某并未按照其承诺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其重新在新写的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就这样,被告却没有半分还款的意愿,200万元的本金,一年又一年的借,一年又一年的欠,累计到2018年1月29日,历时七年多,所欠原告的利息按单利计算达336万元,本息合计53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邱长江与张某某为了家庭投资,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偿还所借资金本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长江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个钱不是借款,是投资,被告邱长江拿了原告20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给原告打了400万的借条。双方并没有说过利息,借条中所说利息按2分计算不是被告邱长江写的。关于原告说张某某向其借款,这个事情与张某某无关,当时打钱的时候原告是建行的卡,而被告邱长江没有建行卡,就借用张某某的卡转了账,仅几天时间就将款项转出去了,此事与张某某无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某与邱长江系表亲关系。2011年1月,邱长江需资金投资铜金矿,向鲁某借款。2011年1月24日,鲁某向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1月25日,邱长江向鲁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某现金4000000,本人投铜金矿,借期壹年,于2012年2月还款。2011年1月29日,鲁某向邱长江银行卡转账100万元。2012年5月26日,邱长江向鲁某出具借条,载明:原邱长江借支4000000元投资款推迟还款日期,2012年底之前还清。2013年,邱长江再次向鲁鲁出具借条,载明:原借鲁某款4000000元,因款项未到特写此借条为凭,在2013年5月之前还清。后因邱长江未归还借款,鲁某诉至法院。邱长江与张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结婚,2017年12月29日离婚。
原告鲁某与被告邱长江、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炯明、被告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据及转账记录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被告邱长江认可收到了原告200万元,同时提出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该辩解意见被告邱长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邱长江借款,被告邱长江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对于利息,虽然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5日的借条上备注:以到帐金额月息二分计息,但被告邱长江对此予以否认,而从备注的字迹来看明显与借条的字迹不一致,且双方在之后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的相关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既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借条上载明的还款之日,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邱长江与张某某虽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但借条上并没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事后被告张某某也没有对该债务予以追认。该债务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双方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减半收取24660元,由被告邱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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