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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元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原告姐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宜都市。注册号:420581600085031。
经营者:邹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诉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元静、罗军、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的经营者邹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成立于2004年,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兵,经营范围为水果收购、打蜡、销售。2016年7月,原告鲁某主动要求到被告处做工,具体工种为给料斗加料。2016年7月21日,白天工厂停电了,晚上才来电,原告等务工人员自愿上晚班,晚上7点钟开始上班,鲁某负责向料斗里加料。晚上9点钟左右,鲁某在加料时用脚将散落地面的颗粒状原料朝料斗里拨,不料将脚绞进了料斗里,周围同事和被告负责人闻讯后立即赶到现场施救,晚上11点多将原告送入宜都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9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51天。2017年7月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鲁某因外伤致右足第1-5趾骨缺失及其相对应跖骨大部分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27935.56元,除去农合报销12499.47元外的医疗费15436.09元被告已全部负担,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由被告负担,生活费被告已按50元/天的标准共计支付255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生活费应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出院后复查另花费医疗费149.8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自费部分15436.09元,后期复查费用149.80元,本项共计1558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本院认可。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时间为90天,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项费用2700元本院认可。4.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院认可,原告八级伤残,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12725元/年×20年×30%=76350元。5.误工费: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元予以计算,因原告只在农闲时到被告处做工,且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和消费支出不在城镇,应当采用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51天+出院后90天=141天,本院核定该项损失为31462元/年÷365天×141天=12153.81元。6.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可。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鲁士春24610.50元,②母亲田昌桂27981.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司法实践认定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7243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之间属劳务关系,三友果业系个体工商户,其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原告实质与邹兵个人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前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向原告等务工人员作出详细的说明,对容易出事故的环节应重点强调并现场监督、经常检查。本案中,被告放松了安全生产的管理,未安装必要的网罩等安全防护措施,使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第四天就发生安全事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注意安全义务,防止发生伤人事故,尤其是在业务还不熟练时,更应提高警惕。但由于原告忽视安全风险,用脚向料斗里拔料,不慎滑进料斗致脚绞伤,其受伤造成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虽然事发时是晚上9点左右,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原告是在加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是因为白天工厂停电了,晚上才来电,原告等务工人员白天没有上班,自愿晚上上班,且事发前几天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晚上上班时受伤不能认为是加班劳累导致的。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应赔偿原告172432.10元×50%=86216.0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4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还应赔偿原告63129.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友果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鲁某经济损失63129.96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银行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只收取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08元(在给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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