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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2、判令被告润华公司返还投资款110702元;3、判令被告润华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签订《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前的投资回报款22140.4元及约定利息14114.5元,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始至其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投资被告开发位于正定县房屋,建筑面积24.10平方米。合作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50年,在合作期间,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第六条合作投资方式下的第2条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又重新达成《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双方约定自2011年5月31日起五年后的30日内退款,退款前按每年投资额8%支付投资回报,每三个月打息一次,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投资回报,也不返还原告投资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王判如所请。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三项请求为投资回报款变更为8856元,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包括投资款110702元、投资回报款22140.4元及约定利息14114.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即银行同期五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鲁某某(乙方)与被告润华公司(甲方)签订《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位于正定县;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4.10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性质为物流展示。第二条合作投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共伍拾年。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93.44元,总金额壹拾壹万零柒佰零贰元整。第四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缴纳全部合作投资款。第五条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使用。第六条乙方投资的房屋采用第2种方式进行合作:……2、双方共同培育市场,培育期为2年。在此期间,由甲方统一对园区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一次性享受16%的优惠,按上述第三条房款交纳。在培育期内,乙方不再享受园区经营管理的收益;市场培育期结束后,乙方可长期委托甲方经营,委托经营协议另签。第十条……3、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届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鲁某某向被告华润公司交纳投资款110702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鲁某某(乙方)与被告润华公司(甲方)签订《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乙方自愿选择放弃合作投资的房产购买权和委托经营权,将房产退还甲方。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具体约定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该房屋腾清并移交甲方。2、甲方承诺按《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具体为:(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退房之日,此期间按照每年投资商户实际投资额的8%(不含税)作为投资商户的投资回报。(具体支付办法为:采取上打金,每三个月为一个打金周期,在每一个打金周期的第一个星期内将款打入对方银行账户)。(2)签订本协议前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满五年后的还本办法为: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不包括投资回报)的余额加银行同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乘以商户实际投资额乘以签订本协议前的实际投资时间产生的利息支付给乙方。甲方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经乙方书面催告在30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损失;甲方不得利用乙方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为证。关于《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签订协议前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4114.5元(110702元×4.25%(银行同期5年存款利率)×3年)。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关于投资回报款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投资回报款,尚拖欠剩余12个月的投资回报款8856元未付。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无异议。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志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润华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综合楼市场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现已满五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1107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应付利息1411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投资回报款885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仅约定了协议前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满5年后的还本办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其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应付利息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华润公司认为应依据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之日按照同期五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签定的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某某返还投资款110702元、应付利息14114.5元、投资回报款8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1248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88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66元,有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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