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姣
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鲁某
黄某某
原告:鲁某姣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
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鲁某之妻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鲁某姣诉被告鲁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但是,经营中原告要求退伙,得到了合伙人的同意,其股份24万元实际为被告认可并承接,被告将养殖场转让后为原告偿还了13万元,余款11万元出具了欠条,该款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合伙结算问题,依法应当清偿,但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养殖场的亏损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其理由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称原告曾口头承诺承担4万元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虽然没有参与养殖场的经营,但是,其与被告鲁某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负债务,除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外,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鲁某姣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鲁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但是,经营中原告要求退伙,得到了合伙人的同意,其股份24万元实际为被告认可并承接,被告将养殖场转让后为原告偿还了13万元,余款11万元出具了欠条,该款已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合伙结算问题,依法应当清偿,但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养殖场的亏损被告应当按比例承担,其理由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称原告曾口头承诺承担4万元损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虽然没有参与养殖场的经营,但是,其与被告鲁某系夫妻关系,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负债务,除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外,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鲁某姣人民币1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鲁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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