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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诉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
负责人肖桥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罗,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诉被告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文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义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太阳”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于18时40分许,行驶至107省道178km+500m处,与对向被告熊某驾驶本人的鄂HJX2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808.81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3元(放射费90元、门诊诊疗3元),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7901.81元。2015年6月23日,沙洋县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所受伤(右内踝骨折术后)第二次手术费大约需5000元左右。2015年1月1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鲁某、熊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4日,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沙腾信法医(2015)临鉴字第137号鲁某交通事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及其妻子王华萍均为农村户口,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妻子王华萍均为荆门荆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市沙洋县后港镇古定桥)职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67.20元,王华萍的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两人自2013年11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沙洋县后港镇聚仙街3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华萍护理。原告被扶养人王云珍(系原告之母,生于1950年3月3日,共生育鲁修梅、鲁某、鲁会秀三个子女)。被告熊某驾驶的鄂HJX21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熊某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986.2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定损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熊某作为侵权人和鄂HJX21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HJX2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按责(50%)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王华萍的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王华萍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4264元(2132元/月÷30天×60天),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5118.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和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与医嘱不一致,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11803.2元(1967.2元/月×(120天÷30天)]计算有误,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868.80元[(1967.20元/月×(120天÷30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依据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其车损1205元,但因该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车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车辆并非同一车辆,故对原告主张其车损费为120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同时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以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及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及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以2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酌定1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的问题。关于原告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属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定损费问题,原告申请物价部门对其车损予以鉴定,其确实支出了定损费100元,但因物价部门所鉴定的车辆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受损车辆不一致,其该项开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被告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定损费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其承担赔偿的数额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9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JX2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676.3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2676.3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4264元、误工费78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0元、精神抚慰金130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下余1532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即76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999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JX2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4676.3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660.91元,共计9233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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