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
谭建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凤、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等到庭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70天,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由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失联而停产。
从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放假,被告仅支付1月份放假工资1020元后,就再未支付分文致原告长期陷入既无工作又无收入的窘迫状态。
原告认为被告停工停产非原告过错,且拖欠原告放假工资长达九个月之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3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1月至10月放假期间工资10782元;被告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0782元。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
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3年12月30日自动终止,被告缴纳原告社保至2014年10月;3、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但基于被告的放假通知和解除合同公告是针对所有劳动者且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与原告于2013年12月合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而停产同时安排职工放假,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约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支付,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产一个工资周期内的工资差额180元(1200-1020),2014年2月至10月放假工资7754.40元[(1020-158.40)×9],两项合计7934.40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停工期间放假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停产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745.04元(2356.67元/月×10.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某某放假期间工资7934.40元;
三、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45.04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但基于被告的放假通知和解除合同公告是针对所有劳动者且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与原告于2013年12月合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而停产同时安排职工放假,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约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支付,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产一个工资周期内的工资差额180元(1200-1020),2014年2月至10月放假工资7754.40元[(1020-158.40)×9],两项合计7934.40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停工期间放假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停产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745.04元(2356.67元/月×10.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某某放假期间工资7934.40元;
三、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45.04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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