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姜艳丽
湖北省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艳丽。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湖北省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解放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聂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公汽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
因本案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经原告鲁某某的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艳丽、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5年7月2日7时30分,戴坚强驾驶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K×××××中型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粮运中心加油站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车尾将原告鲁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42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7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3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后期手术治疗休息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一人护理57天。
另,肇事司机戴坚强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戴坚强正在接送旅客,车辆属于被告陈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戴坚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戴坚强系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雇请的雇员,其驾驶车辆到应城接送旅客属于职务行为,作为雇主陈某某和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计70416.49元(未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戴坚强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鲁某某在休养期间检查治疗的事实。
证据4、收据、费用清单。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在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因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因肢体残疾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6、交通发票。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鲁某某因伤鉴定的司法意见,原告鲁某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后期休息30天,护理时间57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
证据8、收款收据。
证明原告鲁某某因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
证据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前工作单位是应城市众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10、工资表,在职证明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1500元。
证据11、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在住院和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
证据1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鲁某某在应城市城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13、应城市城中工农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鲁某某在应城市城区居住的事实。
证据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被告戴坚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公汽公司所有,戴坚强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
证据15、保险单二份。
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陈某某辩称:戴坚强是我雇请的客车司机,他的责任我愿意全部承担,但我在财保应城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医药费31000元是我垫付的,事故发生后拖肇事车辆的费用350元也是我垫付的,希望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我。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2,垫付医药费31000元的收条及拖车费用票据。
证明医药费是陈某某垫付的,原告已收到并打了收条。
拖车费用也是陈某某垫付的。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应由财保应城支公司承担。
公汽公司和陈某某是挂靠关系,陈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公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拖车子费用350元不是保险承担范围;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8、14、15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发票不能证实是买器械所用,是否需要购买应该由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确定有购买的需要;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420元过高,应酌情300元以内考虑;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记录的内容有瑕疵,每月工作的时间不同,但工资数额相同,应该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与证明内容无关联性;证据13、没有证明资格,不能证明原告鲁某某在应城市城区居住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一致,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只能承担一次,鉴定费为1200元。
被告公汽公司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一致。
原告鲁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只是拖车费用350元不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汽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公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5、残疾辅助器费用发票,单据39张,费用共计780元,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420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应城市众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证据11、应城市众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
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12、证据13房产证及城中工农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7时30分,戴坚强驾驶属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K×××××中型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粮运中心加油站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车尾将原告鲁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鲁某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42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7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0月3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为原告鲁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后期手术治疗休息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一人护理5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戴坚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戴坚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
戴坚强是被告陈某某、公汽公司雇请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范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鲁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6)×10%)=3479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31983.4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8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鲁某某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2104.01元应该属于后期治疗费用9000中,不该重复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辩称拖车费350元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支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5082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93元、护理费44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交通费420元、拖车费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33083.48元。
上述二项共计8391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鉴定费1200元,此款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及拖车费350元相扣减后,余款301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鲁某某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戴坚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戴坚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
戴坚强是被告陈某某、公汽公司雇请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范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鲁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6)×10%)=3479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31983.4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8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鲁某某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2104.01元应该属于后期治疗费用9000中,不该重复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辩称拖车费350元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支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鲁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5082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93元、护理费44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交通费420元、拖车费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33083.48元。
上述二项共计83912.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鉴定费1200元,此款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1000元及拖车费350元相扣减后,余款301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原告鲁某某返还给被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宋雯
审判员:张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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