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昊钢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生物产业园(龙泉镇车站村7组)。
法定代表人熊海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湖北昊钢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钢模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揭兴福、人民陪审员傅玉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钢模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鲁某某在被告昊钢模板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昊钢模板法定代表人熊海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员工鲁某某2015年3月4月共计考勤28天,工资共计叁仟陆百肆拾元整。定于本月18号之前支付”。熊海波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昊钢模板的公章。被告昊钢模板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鲁某某3640元,遂成讼。
2015年10月12日,原告鲁某某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宜高劳仲不字(2015)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送达鲁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及诉讼费,该费用系为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昊钢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工资3640元,并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湖北昊钢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揭兴福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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