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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张某某、霍建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杰,住曲周县,系原告鲁某某儿子。
被告:张某某,男,约47岁,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建党,男,约47岁,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霍建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4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判决之日前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2013年承包了建造曲周县航天宾馆西边支漳桥工程。二被告将该桥栏粘贴花岗岩装饰面工程转包给原告,共计工程款33万元,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施工款系原告垫付,在2017年1月25日结算时,被告给出具了欠工程款33万元。利息18万元的证明,后二被告陆续给付了37万元,但对下余的14万元。虽经原告数次追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鲁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军

书记员: 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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