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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贾某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陈振军,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贾某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贾某少作为甲方、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九筑台小区6.7号楼及相关商业地下2层地上14层,总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协议第九项约定“9.1、本合同以单价33元/建筑平方米包干(不含任何税费)……9.2、本合同第一次付款为主体施工至正二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价款的50%;其后每月甲乙双方核对上月完成产值,并与本月支付乙方上月产值的50%(电18.5元其中主体占50%,二次结构占10%,穿线占30%,亮灯占10%。)水暖14.5元(其中所有水主管占50%,暖占50%)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95%工程款.剩余质保金为5%质保金。”原告带领工人施工,2016年4月15日,因工地发生伤亡事故停止施工,共施工18000平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16.3万元。2016年3月7日贾某少向鲁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证明今欠鲁某某九筑台工地伍万整(¥50000)计划在2016年5月15日给清特此证明20160307贾某少”。
以上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收款条、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录音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万元工程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为证,被告对该清包协议无异议,认为欠款证明系当时为鼓励工人干活而出具的,被告提供两份录音资料,在第二段录音资料的10-14分段,原告也承认该欠款证明出具时是为让工人看看,可见该欠款证明并非被告欠原告50000元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完成具体工程量(包括水、电、二次结构等)与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不一致,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双方所述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也未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无管辖权,但该管辖权异议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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