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201号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新影,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王立彬、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影,被告王立彬,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88.23元;2、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彬、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立彬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古冶区不锈钢南门西200米处时,与原告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鲁某某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2天。后经交警四队做出处理,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王某某为×××号轿车的所有人,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本事故属于理赔范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74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8823.6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10988.23元,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立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我驾驶×××轿车沿红北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行驶到鲁某某驾驶的×××大货车车侧时,鲁某某在司机驾驶位置开门下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从鲁某某受伤的部位和照片可以分析出,不是轿车前面正面撞击所致,而是从上到下落到车上后又摔到地上所致,当时×××车内有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海涛,交警四队调查时已经做了证明。鲁某某不是行人,因为交警四队事故证明已经得到的事实结果为:王利彬驾驶的轿车是与路边停车下车的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以鲁某某在此案中是机动车驾驶员身份。此事故中,红北道设有全段禁停标志,鲁某某驾驶×××大货车在红北道事故发生地点停车、下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而驾驶员鲁某某驾驶×××大货车下车时未仔细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冒险下车,妨碍了道路安全的正常通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具有违章停车等违法行为,是导致这起事故的起因,事故发生时,由于事出突然,我驾驶×××轿车采取了紧急制动和左打方向盘避让方法进行果断处理,我驾驶的轿车处于保险期间内,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我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并正常行驶,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作为驾驶员的鲁某某违章、违法行为在先,是有过错的一方,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2时许,王立彬驾驶×××轿车沿红北道行驶至古冶区不锈钢南门西200米处时,与路边停车的司机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交警第四大队以事故现场没有视频显示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闭合粉碎骨折、左腓骨中远段闭合粉碎骨折等。2017年8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2121号临床鉴定,鲁某某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某某已就其交强险外损失与王立彬达成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鲁某某已就其交强险外损失与王立彬达成调解,故本院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7464.63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与医疗费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464.63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4560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流水等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唐山市大型货物运输公司汽车五队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且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误工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其工资收入已实际减少,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按照原告事发前工资表及银行卡工资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并结合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600元(7600元×6个月=45600元)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8823.60元。原告之妻谷秀清对其进行护理,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23.60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3.60元)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鲁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8823.6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4823.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责任大小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原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于禁停路段停车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王立彬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驾驶系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其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鲁某某、王立彬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鲁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车辆在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鲁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64823.6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鲁某某已与王立彬达成调解,故此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823.60元;二、被告王立彬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7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213元,由被告王立彬负担214元。(已在鲁某某与王立彬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祎二○一八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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