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3245778R。
代表人徐满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中午,原告到郭家坝镇庙垭村收购木材,在十一组周功军家附近砍树,砍树过程中致被告的低压供电线停止供电。附近农户王明贵经向周功军打听得知供电线被绞在一起了。王明贵自行拿一要根竹竿在周功军门前坎下的田里解电线未成,遂去找理事长王道新,向其反映了绞线致停电的情况,正在王道新家的原告得知后便说他想办法把绞在一起的电线解开。尔后,原告便骑车来到周功军家附近,走到周功军门前坎下的田里,拿一根竹竿打电线没解开。原告遂徒手解电线,在解开电线过程中双手各拿一根线导致触电,正准备做农活的王凤英(周功军的妻子)看见后便喊人停电施救。当晚被电烧伤后的原告被送到宜昌市中医院诊断并手术治疗,住院32天,开支医疗费10662.4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4661.99元,个人实际支付6000.45元。2016年2月29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左手第2、3指电击伤后,手指功能大部分丧失,需行瘢痕松解植皮手术治疗,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的供电线在原告触电时只是被拉长没有被拉断,被告于次日在事发处架设了临时电线杆升高电线供电。原告因触电受伤的经济损失认定为:69202.67元,其中医疗费1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391.7元(77.55元/天×134天)、护理费2729.92元(85.31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鲁亚婷生活费3431.05元(9803元/年×7年×10%÷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均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调查王凤英和王明贵的询问笔录,证人周功军、马尚英、杨锋出庭陈述的证词,宜昌市中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解开低压供电线路致自身触电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高速运输工具、地下挖掘活动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本案事发情形显然不属法律条文中列举的高压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情形,其归责原则当然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不及时向被告报告供电故障、自行处置供电故障,显然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诸如义务帮工、雇佣等法律关系,也不适用其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砍树造成被告的供电线路出现供电故障时,理应及时报告被告及其当地的供电所,由被告派专业维护人员进行检修处置;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可由原告与被告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原告采取不报告而自行处置解决供电故障,因无电工专业技能,错误处置供电故障导致自身触电受伤的后果,其主观上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从本案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来分析,除了原告错误处置供电线路故障外,还和原告站在能行人的地上徒手能接触供电线有关。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站在地上能徒手接触电线的事实是因原告砍树后压低电线所致,应推定被告的供电线路架设离地的间距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9202.6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赔偿1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鲁某某负担239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秭归县供电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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