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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梅某某等与秭归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梅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梅子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选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梅向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军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秭归县人民医院医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0179764B。
法定的代表人:杨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呼吸内科副主任医师,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与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梅某某、梅子睿以及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选海和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鲁军霖,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李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连带赔偿原告312578.76元【医疗费:79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15+4+16+50)天=5100元;营养费:50元天×(17+15+4+16+50)天=5100元;护理费:35214÷360×(17+15+4+16+50)天=9841元;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10年=318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元年×13年4=69147元;丧葬费: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27952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共计520964.6元】我方本次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部分费用的60%,即312578.76。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司法鉴定费8000元;专家会务讨论费2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梅某因“反复活动后心悸7年,加重伴咳嗽1月”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双××等。2016年8月18日梅某因“咳血三天”再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2016年10月8日,梅某因“间断咳血两月,胸壁疼痛3天”再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并胸椎、纵膈颈部淋巴结转移;继发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轻度贫血;低钾血症;高血压。2016年10月12日,秭归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梅某于当天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上肺癌等症。2016年10月28日,该院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梅某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肿上肺癌并胸椎、胸骨、肋骨、纵膈、锁骨上淋巴结转移,秭归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7日5时55分宣布梅某临床死亡。梅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一年的过程中,该院未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就诊断为陈旧性××并进行治疗,始终未考虑肺癌可能,以致误诊,致使发现肺癌时,已发展到晚期,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未尽到相关诊疗义务,不重视病人,家属经常找不到医生,家属再三叮嘱医生不要将实际病情告诉患者,但医院仍告诉了患者梅某,导致其心理压力过大,最终导致梅某死亡,秭归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梅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秭归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患者梅某患肺癌死亡及治疗过程的陈述基本属实,但不完整。2、答辩人对患者梅某病情的诊断及治疗符合治疗规范,不存在误诊。3、患者梅某因身患肺癌死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辩称:中心医院对梅某的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是规范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方对中心医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心医院的诉请。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梅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反复活动后心悸7年,加重伴咳嗽1月”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双××等。2016年8月18日梅某因“咳血三天”再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继发性××。2016年10月8日,梅某因“间断咳血两月,胸壁疼痛3天”再次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并胸椎、纵膈颈部淋巴结转移;继发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轻度贫血;低钾血症;高血压。2016年10月12日,秭归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梅某于当天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上肺癌等症。2016年10月28日,该院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梅某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肿上肺癌并胸椎、胸骨、肋骨、纵膈、锁骨上淋巴结转移,秭归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7日5时55分宣布梅某临床死亡。梅某住院治疗共计102天,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365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76284.6元,住院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18390.32元。
梅某去世后,其家属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主张秭归县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梅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6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梅某患肺癌并发肺癌感染,最终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的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因素和秭归县人民医院过错因素存在因果关系,与宜昌中心医院诊疗行为无关。综合医患双方因素,患者梅某自身疾病因素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秭归县人民医院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梅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宜昌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梅某死亡后果间无因果关系。秭归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梅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梅某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是导致该后果的轻微因素。”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专家会务讨论费2500元。同时查明,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梅某妻子,其于2000年1月1日以灵活就业形式办理退休手续,现社保部门每月向其发放养老保险2032.86元。鲁某某与梅某婚后生育三女分别系梅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梅莉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梅子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患者梅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宜昌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梅某死亡后果间无因果关系。秭归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梅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梅某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是导致该后果的轻微因素。”本院结合全案情况,酌定秭归县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无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2040.32元(其中门诊费3650元,住院医疗费76284.6元本院支持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实际支付的自付部分1839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3、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梅某住院期间酌情支持营养费3500元。4、护理费无医嘱及鉴定意见,故本院按梅某实际住院期间(2016年度)支持护理费8701.6元(31138元年÷365天×102天)。5、死亡赔偿金287001元(31889元年×9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查明鲁某某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专家会务讨论费2500元。8、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9、交通、食宿费。由于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梅某多次就医及亲属陪护、处理后事等事实,酌情支持2000元。10、司法鉴定费8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本案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司法鉴定费、专家会务讨论费共计366794.42元,由秭归县人民医院承担15%责任即55019.2元,加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秭归县人民医院共计应赔付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60019.2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各项损失60019.2元。
二、驳回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7元,由鲁某某、梅某某、梅莉莉、梅子睿负担1111元,秭归县人民医院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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