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3603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5326.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护理费5817.50元(89.5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77237.78元,被告已经支付41200元,尚应赔偿236037.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托车行驶至秭归县××××组鲁作地房屋门前路段时(鲁作地房屋门口的门坎上)将本案原告鲁某某撞倒致伤,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鄂E×××××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即被送往梅家河乡卫生院检查,原告经检查系左侧股骨颈骨质中断,肋骨骨折,当天下午又将原告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复查,结论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家保守治疗没有效果于2017年5月2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置换术,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某某辩称,一、事故地点是在鲁作地的屋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发生地并不属于道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因为本案非交通事故,另一方面即使本案为交通事故其处理程序也不符合规范,按照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属伤人事故,不应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或者是意外事件,被告李某某作为紧急避险人只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为意外事件,那么被告也只是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或者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没有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失。二、对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已在医保部门报销5万余元,报销理由是从高处摔伤,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同样与���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同时其主张的50元/天标准过高,主张35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实际住院只有20天;3、后期治疗费一方面是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文件(鄂司鉴协[2015]12号)已经废止,即使是后期需要治疗,也应该在其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一方面该护理费的标准和天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医嘱和鉴定意见;5、残疾赔偿金因其受伤残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事发当时原告的伤情较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病情发生了变化,最后必须行髋关节置换术,该伤残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6、交通费在质证中据实认定;7、鉴定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出于人情关怀,前期已经垫付41700元,同时被告自身也受伤产生了医疗费用500元、车辆修理费50元,也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分担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公务员,退休后回老家梅家河乡鲁家湾村娘家鲁作地家居住。2017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鲁家湾村××包××路段做工,原告儿子宋江波开着小轿车过来问被告是否看见一女同志经过,被告认识该车系原告的车,遂多问了几句,宋江波嫌被告啰嗦便出言不逊,被告心里气愤与其发生口角之争,并在宋江波开车走后,驾驶鄂E×××××摩托车去找原告说明情况,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将站在鲁作地房屋门前台阶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被告自身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即被送往梅家河乡卫生院检查,原告经检查系左侧股骨颈骨质中断,肋骨骨折,当天下午原告又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复查,结论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因家中事务并考虑被告��赔偿能力,遂在家保守治疗,后因保守治疗没有效果,遂于2017年5月2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论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20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9月4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0月16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0元。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41700元,原告为减轻被告个人负担,通过秭归社会保险管理局报销医疗费用51957.80元,后双方未能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扬言要举报原告,原告亦认为违反了医保政策,遂主动退回了已经报销的医疗费51957.80元。被告驾驶的鄂E×××××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检查报告、手术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秭归社会保险局客户回单、医疗报销说明、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因与原告儿子发生口角后驾驶摩托车找原告论理,车速过快(自认为5档时速),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被告有过错,应当对原告伤后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系意外事件或紧急避险行为,所谓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而被告在道路上驾��摩托车速度过快且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存在过失,而并非意外事件。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被告自认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也是被告本人,被告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事诉讼的证据,被告认为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85326.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5817.5元(根据���告主张,结合原告伤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17544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后检查、住院及鉴定的经过酌情认定)、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14287.7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鄂司鉴协字[2015]12号文已经废止,根据2017年7月4日湖北省司法鉴定协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的内容,鄂司鉴协字[2015]12号文自通知即日废止,被告的理由成立,且原告髋关节置换术周期在15年左右,周期较长,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赔偿鲁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14287.78元(已经支付的417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有 名
书记员:周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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