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黎明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黎明,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艳,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93493.4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费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根据原告住院7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月期间的营养费,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计算。⑷护理费13145元(28729元/年÷365天×31天×2人+28729元/年÷365天×105)。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所载明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月期间的护理费,其中2015年2月11日至3月14日需两人陪护,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⑸误工费11325元(41754元/年÷365天×99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日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已经对其构成伤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其误工日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99天。⑹伤残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根据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Ⅵ级,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所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宜昌市城区,其居住与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⑺残疾辅助器具费254.60元,原告因伤导致右侧偏瘫,其购买轮椅辅助行走确属必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Ⅵ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⑽车辆修理费76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⑾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3870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鲁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鲁某某车辆维修费7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63898元(89853.40元+174044.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鲁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79169.40元(263898元×30%),剩余184728.60元由原告鲁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24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发生改变,故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480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共计199929.40元,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鉴定费480元,因其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向被告郭某某支付9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共计180409.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垫付款9520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鉴定费48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588.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93493.4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费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根据原告住院76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月期间的营养费,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计算。⑷护理费13145元(28729元/年÷365天×31天×2人+28729元/年÷365天×105)。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所载明的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月期间的护理费,其中2015年2月11日至3月14日需两人陪护,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⑸误工费11325元(41754元/年÷365天×99天),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日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已经对其构成伤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其误工日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99天。⑹伤残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根据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Ⅵ级,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所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鲁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宜昌市城区,其居住与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⑺残疾辅助器具费254.60元,原告因伤导致右侧偏瘫,其购买轮椅辅助行走确属必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Ⅵ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⑽车辆修理费76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⑾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3870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鲁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鲁某某车辆维修费7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63898元(89853.40元+174044.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鲁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79169.40元(263898元×30%),剩余184728.60元由原告鲁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24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发生改变,故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2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480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共计199929.40元,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鉴定费480元,因其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向被告郭某某支付9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共计180409.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垫付款9520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鉴定费48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588.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53元。
审判长:马丽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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