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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鲁某某、鲁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鲁帮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某某、鲁帮凤分别给付原告鲁某某2017年度赡养费3360元。2.判令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自2018年起在每年8月25日前分别按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年标准的1/3给付原告鲁某某赡养费。3.判决确认原告鲁某某生存期间医疗费、离世后的安葬费由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共同承担。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鲁某某与妻子(已病故)婚后生育鲁帮兴、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四兄妹。2016年2月29日,原告长子鲁帮兴因病离世。2016年3月10日,在当阳市××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原告和三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由三被告赡养,三被告按照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在每年8月25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医疗费、安葬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此后,被告鲁某某、鲁帮凤未按照约定给付赡养费,以致成讼。被告鲁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赡养费同意按照调解协议每年给付800元。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帮凤辩称:1.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2.愿意按照约定的标准每年给付赡养费800元。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都是我负责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某某与妻子(已故)共生育鲁帮兴、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四个子女。2016年2月29日,长子鲁帮兴因病去世。同年3月10日,当阳市××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鲁帮兴生前债权债务和鲁某某的赡养事宜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3条载明:“鲁某某的赡养由鲁某某、鲁某某和鲁帮凤共同承担,承担标准按农村散养五保标准计算(2015年标准为2400元,即各人800元,每年8月27日付)。鲁某某在世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之后的安葬由鲁某某、鲁某某和鲁帮凤三人共同承担。粮食直补由老人所有使用。”鲁某某现与女儿鲁某某共同居住。期间,鲁某某因赡养费用标准等问题与子女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当阳市王店司法所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该所遂将本案移送本院。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愿意赡养鲁某某,对此本院予以肯定。关于给付赡养费的标准问题,原被告虽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现状以及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每年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及其死亡后的安葬费问题,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鲁帮凤分别给付原告鲁某某2017年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自2018年起于当年8月25日前每人分别给付原告鲁某某赡养费1000元。三、原告鲁某某生存期间的医疗费、死亡后的安葬费由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各自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鲁某某、鲁某某、鲁帮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书记员: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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