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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魏某某、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
张桂平
魏某某
孙军
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夏文峰(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

(2015)明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明水县。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明水县。
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峰,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魏某某、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平、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军、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告系明水县一小住宅楼的居民。
2011年以前该楼一直由第一小学负责取暖和物业管理。
从2011年取暖期开始,第一小学交由被告负责,由于维修管道和改道等原因,该楼取暖期延后近一个月没有供暖,为此该楼许多住户上访到有关部门。
被告供暖后,有20多天时间供暖不好,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温度很低,平时温度15、16度左右,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取暖标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温度低的问题,也要求被告到原告居住的房屋内查验,但被告不予配合,当年整个小区的住户都提出取暖温度低的问题,而被告不予理睬,也不提高温度。
被告收取取暖费时,提出全额缴纳,住户要求扣除没有供暖的期间,被告拒不同意,致使原告小区居民有很多住户包括原告在内当年没有缴纳取暖费。
2012年10月份取暖开始,被告的供热温度还是很低,被告在向原告收取2011年及2012年取暖费时,原告因扣除没有供暖期间的费用和温度低问题再次提出异议,但被告当即将原告正在使用的供水管截断,致使原告居住的房屋内没有水使用。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告至今已有二年多时间没有水使用。
原告每天的用水只能是到外面购买,每天的水费近10多元。
原告又多次找建设局、物业办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欠被告二年的取暖费(4000.00余元),被告同意要3000.00元(扣除没有供暖的费用),原告支付了上款,双方全暖费全部结清。
被告立即给原告的供水管道接上恢复供水。
原告另外给付被告50.00元人民币让被告雇佣工人为其接供水管。
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将全部取暖费收走后,至今也不将原告的供水管接通,原告现还是没有水使用。
原告在找被告时,被告回答解决不了,让原告自己接为由支托原告。
综上所述,因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供暖期间,没有达到法定供暖温度,原、被告发生争议,致使原被告的取暖费没有缴纳。
但被告擅自将原告使用的供水管截断,停止给原告供水,二年来给原告造成了在外面买水的经济损失,被告的做法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截断原告的供水管接通并恢复供水;要求被告赔偿购水经济损失810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27个月×10元/日)及至恢复供水之日每天10.00元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断水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既不接受改造,又不缴纳水费,当初被告仍然给供水,2012年11月份由于原告欠水费和取暖费,被告找到县物业办,县物业办指派张景文出面与原告协调,原告方拒绝协调,并声称可以断水断气,不接受调解。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经请示县物业办同意,将原告用水切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供水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供水,原告必须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被告认为这种合同与供电合同性质是一致的,用户欠电费供电部门停电是天经地义的。
在现实生活当中,用电户没有一个因欠费停电起诉电业局的,所以说被告认为原告这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停水并不违法。
2、关于达成协议一事,事实上并未实际达成通水协议,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约定通水需要五楼住户同意,这项工作因为原告与五楼住户是邻居,自己协调可能更恰当,要求原告自己协调,但是原告没有协调成,水没通,不是被告故意不给原告供水。
关于原告缴纳的3000元钱,一是原告欠取暖费应当缴费,而且已经扣除了改造锅炉、管道维修的时间,这个时间没具体统计,累计起来半个月左右,原告欠取暖费4000.00元交3000.00元,被告本着考虑长时间未交取暖费而这次主动交取暖费,为了息事宁人,也接受了3000.00元,也想把原告的水接上,但是没协调成,五楼拒不配合,这也是被告预料之外的。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恢复供水,二是要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关于取暖费纠纷。
关于停水包括赔偿损失,从起因上看,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外购水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交易行为应是供水服务合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供水合同纠纷。
2、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失。
3、如果原告重新与被告订立合同,应重新申请,交清拖欠的费用才能够和被告重新协商订立合同。
4、如果以侵权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一般时效两年的规定,现已达到三年。
5、原告诉称达成协议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交3000.00元当时并未办理任何手续。
原告欠被告取暖费扣除修理其阳台尚欠899.00元,被告没有承诺为原告恢复供水,因为其交3000.00元取暖费所欠的额度没有达到。
原、被告供水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按时供水,原告应按时缴费。
供水合同与我国电力部门供电合同相类似,应当说日常生活中居民因欠电费被电力部门停电屡见不鲜,不交电费停止供电不存在电业赔偿用户损失问题。
本案被告供水并不是自来水公司的水,是被告自己出资打的水,所以被告不缴纳水费,被告停水并不违约。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证明一份。
内容为:2015年3月13日下午我同鲁某到物业交的款,当时交给一个姓孙的和魏某某二人,人民币3000.00元,另又给了50.00元接管的工钱。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据二、李某某证明一份。
自从鲁某2011年10月他家停水,我一直给她送水,每日10.00元,一个月300.00元,每次送水到六楼。
特此证明。
证据三、一小家属楼部分住户联名表一份。
主要内容为一小家属楼供热原由一小负责供热,后来由政府牵头调解由魏三物业负责供暖。
因为管道多年失修,2011年供暖后,大约有二十天左右温度不达标(15°-16°)是经常出现。
特此证明。
证据四、郑某某证言一份。
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在供暖期间,魏某某带领4、5个人拿着工具来到我五楼晚上8点30份左右,隔断鲁某家两处供水管道。
你说接就接,说断就断。
给我个说法。
情况属实。
被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水县第一小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内容为:甲方: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明水县第一小学。
经明水县第一小学向主管部门申请,并汇报县政府主管领导,经研究并与甲方协商决定。
由甲方的学府嘉园小区供热锅炉给乙方的第一小学集资楼进行供热,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1、乙方自行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由甲方施工将学府嘉园供热锅炉房至第一小学集资楼的采暖外网管线(114)及自来水管线接通,管线接通后,减压合格乙方将壹拾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
2、甲方负责小区的供热、供水,收费标准与学府嘉园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同。
3、物业费按学府嘉园小区规定收取,收取的费用用于一小综合楼内及地沟所有供热、供水管线阀门维护与清掏化粪池、卫生清扫等项目。
4、采暖费、水费由甲方、乙方和楼管会共同收取,甲方现场收款。
采暖费、水费交予甲方,甲方负责供热、供水。
物业费由乙方和楼管会收取,用于物业管理,费用标准与学府嘉园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同。
5、采暖费应在进入取暖期一周内收取总采暖费的一半,另一半在12月30日前收齐。
6、每户都安装上水表,水费采取预交水费和按每户表字收费的方式收取。
7、为了保证供热,采暖管线直接接在分气缸上,在全楼每遍统一供热前单加送一小集资楼一小时,出水温度不低于80摄氏度。
8、如出现缴费不到位或因楼内管线管理不到位,以及与学府嘉园小区供热方式不同的原因,采暖费缴费不到位,由第一小学负责补齐。
9、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证实一小家属楼物业不是被告魏某某个人承包。
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
内容为:甲方: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明水县第一小学。
经明水县第一小学向主管部门申请,并汇报县政府主管领导,经研究并与甲方协商决定。
由甲方的学府嘉园小区供热锅炉给乙方的第一小学集资楼进行供热,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1、乙方自行出资人民币壹拾万元,由甲方施工将学府嘉园供热锅炉房至第一小学集资楼的采暖外网管线(114)及自来水管线接通,管线接通后,减压合格乙方将壹拾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
2、甲方负责小区的供热、供水,收费标准与学府嘉园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同。
3、物业费按学府嘉园小区规定收取,收取的费用用于一小综合楼内及地沟所有供热、供水管线阀门维护与清掏化粪池、卫生清扫等项目。
4、采暖费、水费由甲方、乙方和楼管会共同收取,甲方现场收款。
采暖费、水费交予甲方,甲方负责供热、供水。
物业费由乙方和楼管会收取,用于物业管理,费用标准与学府嘉园小区的收费标准相同。
5、采暖费应在进入取暖期一周内收取总采暖费的一半,另一半在12月30日前收齐。
6、每户都安装上水表,水费采取预交水费和按每户表字收费的方式收取。
7、为了保证供热,采暖管线直接接在分气缸上,在全楼每遍统一供热前单加送一小集资楼一小时,出水温度不低于80摄氏度。
8、如出现缴费不到位或因楼内管线管理不到位,以及与学府嘉园小区供热方式不同的原因,采暖费缴费不到位,由第一小学负责补齐。
9、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2011年12月8日。
证据二、明水县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材料一份。
内容为:鲁某家住明水一小家属楼,此家属楼供暖、供热及物业归属于明水第一小学管理,由于2011年一小家属楼供暖锅炉房拆除,导致无法对该家属楼进行供暖、供水等物业管理。
经明水一小,明水县教育局及明水县政府多次与黑龙江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于2011年10月明某地产统一对一小家属楼进行管理并与第一小学签订供热协议。
协议签订后,明某地产开始对供热、供水管线进行改造连接,改造过程中,鲁某拒绝改造并拒交改造费用。
但明某地产一直给鲁某家进行供暖、供水服务,并多次催缴鲁某家供热费、供水费,但鲁某一直没有向明某地产缴纳任何费用,鉴于鲁某一直不缴纳费用问题,2012年11月物业办工作人员张景文去鲁某家协调鲁某缴纳所欠费用,鲁某拒绝缴纳任何费用并称可以断水断气,鉴于此,明某地产将鲁某家水断掉。
明水县物业管理办公室。
2015年6月3日。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人应到庭。
被告魏某某认为原告证据不具备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异议,认为物业办证明不交改造费是虚构的,原告认可交改造费,只欠取暖费,不欠别的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物业办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明水县一小住宅楼4单元601室。
2011年以前该楼物业和取暖一直由明水县第一小学负责。
2011年12月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明水县第一小学签订供热协议书一份,从2011年取暖期开始由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楼的取暖和物业管理。
2012年11月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鲁某欠取暖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供应原告的在原告楼下501室内的供水管截断,在原告交付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0元取暖费及50.00元的接水管费用后,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原告恢复供水。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截断的原告的供水管接通并恢复供水;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水使用的经济损失810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27个月×10元/日)及至恢复供水之日每天10.00元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小住宅楼4单元601室住户,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楼的物业和取暖。
原告作为该楼住户应缴纳相应费用,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在出现纠纷时应以协商的方式解决。
原告作为该楼的住户享有用水的权利,原告如欠取暖费或其他费用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以断水方式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元接水管的费用,如接水管费用超出由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未供水期间的买水的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钱的费用,因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供水后,造成原告用水方式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每天10.00元用水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明某房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一小住宅楼4单元501室截断的供水管接通并向原告鲁某供水。
二、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小住宅楼4单元601室住户,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楼的物业和取暖。
原告作为该楼住户应缴纳相应费用,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在出现纠纷时应以协商的方式解决。
原告作为该楼的住户享有用水的权利,原告如欠取暖费或其他费用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以断水方式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元接水管的费用,如接水管费用超出由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未供水期间的买水的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钱的费用,因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供水后,造成原告用水方式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每天10.00元用水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期间的交通费用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明某房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一小住宅楼4单元501室截断的供水管接通并向原告鲁某供水。
二、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万才

书记员:刘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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