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赵某某
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高杰、张在叶,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高杰、张在叶,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鲁某某致伤原告鲁某某及赵某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该起纠纷的起因看,原、被告双方都未理智协商解决矛盾,致使纠纷升级,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将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40%:60%为宜。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年满75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劳动,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计718.05元(26209/年÷365天×10天);4、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计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5、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6、鉴定费为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7127.58元。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计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4、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6828.52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鲁某某承担60%,由两原告自行承担40%,即被告需向原告鲁某某赔偿4276.55元(7127.58元×60%),向原告赵某某赔偿4097.11元(6828.52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4276.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鲁某某;
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097.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赵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鲁某某致伤原告鲁某某及赵某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该起纠纷的起因看,原、被告双方都未理智协商解决矛盾,致使纠纷升级,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将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40%:60%为宜。对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年满75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劳动,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鲁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计718.05元(26209/年÷365天×10天);4、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计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5、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6、鉴定费为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7127.58元。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计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4、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6828.52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鲁某某承担60%,由两原告自行承担40%,即被告需向原告鲁某某赔偿4276.55元(7127.58元×60%),向原告赵某某赔偿4097.11元(6828.52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4276.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鲁某某;
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097.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赵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刘晓地
审判员:易望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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