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嘉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温春村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3969821-6。
法定代表人杜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嘉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24日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嘉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鲁某某组织施工队伍为被告嘉某公司承包的绿地集团景福公馆的精装修工程进行部分施工。2013年1月5日,被告嘉某公司为原告鲁某某出具瓦工施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以瓦工鲁某某为主的施工队伍,在我公司装修工程中,从事地、墙的铺设,主要工程有绿地集团的景福公馆的精装修,工费总计为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玖仟贰佰元整(¥1449200.00元),已付工程款玖拾捌万捌仟柒佰元整(¥9887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肆拾陆万零伍佰元整(¥460500.00元)。特此说明。黑龙江省嘉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鲁某某庭审中自认,2013年1月6日被告嘉某公司给付原告鲁某某2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前被告嘉某公司又分5次给付原告鲁某某30000元,尚欠装修费230500元。此后经原告鲁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嘉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主张被告嘉某公司承包牡丹江市东安区景福街太平路景福公馆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鲁某某,被告嘉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鲁某某的劳务款尚未给付,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就绿地集团景福公馆装饰装修工程达成口头分包合同,被告嘉某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鲁某某,原告鲁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口头达成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支付装修费2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鲁某某分包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月5日,被告嘉某公司为原告鲁某某出具应付工程款460500元的瓦工施工情况说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嘉某公司给付原告鲁某某现金2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前又分5次给付原告鲁某某30000元,但直至原告鲁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嘉某公司仍未履行余款230500元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给付装修费23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给付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损失40949.3元及2016年1月8日至判决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嘉某公司与原告鲁某某于2013年1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嘉某公司为原告鲁某某出具尚欠工程款460500元的瓦工施工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9日前被告嘉某公司给付原告鲁某某装修费230000元,尚欠装修费230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嘉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违约金为41273.26元(详见利息清单),原告鲁某某主张40949.3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1日违约金6265.12元(230500元×4.75%÷360天×206天),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违约金共计47214.42元应由被告嘉某公司给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嘉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装修费人民币2305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嘉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违约金人民币47214.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某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2元,故返还原告鲁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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