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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云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云山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虎(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鲁云山,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一般授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电工。
原告鲁云山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云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其为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窑炉工,并担任组长,该公司所造工资发放表与银行代发明细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财产权益亦不受侵害,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某某赔偿。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鲁云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1人标准计算,即580元(20元/天×29天);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2066元(26008元/年÷365天/年×29天);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因有医嘱,其误工时间应按59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836元(59天×4493元/30天);4财产损失1430元,以上共计23616.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23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6元、误工费8836元、财产损失1430元】;超出损失部分1284.75元,由郭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云山的各项经济损失23616.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2332元;超出部分1284.75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12134.75元,在扣除其应赔偿的1284.75元后,由原告鲁云山返还郭某某10850元。
二、驳回原告鲁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云山负担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财产权益亦不受侵害,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郭某某赔偿。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鲁云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0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1人标准计算,即580元(20元/天×29天);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即2066元(26008元/年÷365天/年×29天);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因有医嘱,其误工时间应按59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836元(59天×4493元/30天);4财产损失1430元,以上共计23616.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23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6元、误工费8836元、财产损失1430元】;超出损失部分1284.75元,由郭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云山的各项经济损失23616.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2332元;超出部分1284.75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12134.75元,在扣除其应赔偿的1284.75元后,由原告鲁云山返还郭某某10850元。
二、驳回原告鲁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当阳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鲁云山负担3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张向兵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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