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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福达电子厂。
法定代表人陈长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农民。

上诉人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鲁某某于2004年10月招聘到远安县福达电子厂上班,工种由单位安排,灵活多样。工资为计件形式,每月1300元至1500元,通过银行发放。鲁某某与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先后签订了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远安县福达电子厂为鲁某某发放了2014年度养老保险费2220元。2015年9月26日,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口头通知鲁某某,因该厂效益不好要裁员,要求鲁某某在“十一”放假休息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了,鲁某某不同意该意见,双方发生纠纷。鲁某某在2015年10月13日向远安县鸣凤镇司法所反映、要求解决此事,司法所主持协商未果,鲁某某随后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逾期未裁决,鲁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远安县福达电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0元(11个月×1300元/月)。
原审判决另认定,鲁某某在2015年9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鲁某某于200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在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9月26日之后,鲁某某离开单位未再上班。鲁某某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当庭也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否认在2015年9月26日曾口头通知过鲁某某不再上班,不存在辞退的事实,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鲁某某在2015年9月26日与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发生劳动纠纷之后就未到单位上班,后经过远安县司法局鸣凤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又经过仲裁程序,再向法院起诉,证明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确实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后远安县福达电子厂才未再上班,故对远安县福达电子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鲁某某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处上班,远安县福达电子厂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鲁某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11个月×1300元/月),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鲁某某与远安县福达电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远安县福达电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某某经济补偿金1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远安县福达电子厂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因远安县福达电子厂通知鲁某某等回去“暂时休息”引发纠纷,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远安县福达电子厂表示鲁某某等可以回单位上班,但不能保证当地最低工资待遇。即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保障鲁某某等最低工资待遇的法定义务,且远安县福达电子厂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不能约定由劳动者代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鲁某某在原审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原审庭审时远安县福达电子厂表示其不存在违法事由,可以与鲁某某协商解除,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远安县福达电子厂与鲁某某协议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确有不当,但对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应予维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远安县福达电子厂已预交),由远安县福达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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