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涛,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恒,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鲁春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小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该村民调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保平、鲁春花、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涛、李瑞恒、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民、鲁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平、鲁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平、鲁春花夫妇返还原告土地流转费1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后将土地流转费中属于原告的份额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鲁春花系姐妹关系,被告张保平与被告鲁春花系夫妻关系。1991年原告所在地北张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当时家里户籍人口7个,共承包7.7亩耕地。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1.1亩的份额。2012年,北张村土地被政府租用,其中就包含了由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北张村被流转土地的租金为每年2000元/亩,原告对应份额为2200元/年。这部分土地收益本应该由原告享有。但是被告从2012年开始至今连续5年一直在代替原告领取,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事宜均遭到拒绝。另,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也并未严格依职责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放流转费用,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物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春花、张保平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鲁春花与原告鲁某某二人系姐妹关系。鲁德章系二人父亲。鲁德章、鲁春花、张保平、鲁某某均系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上述人员加上王小田、鲁丽霞、鲁连风、鲁小林共7人承包本村耕地7.12亩。2012年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承包了该村部分耕地,其中包括该家庭户土地4.7亩,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与北张村村民委员会约定年租金为每亩2000元,自2013年后年租金为每亩2200元,土地租赁款统一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按户发放。2012年6月被告张保平领取9400元,2013年7月被告鲁春花领取10340元,2014年7月被告鲁春花领取10340元,2015年7月被告张保平领取10340元,2016年7月被告张保平领取10340元,共计领取50760元。上述款项领取后未进行分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作为土地承包家庭户成员,有权享有土地租赁带来的收益,经计算,2012年原告应分配1342.85元,2013年原告应分配1477.14元,2014年原告应分配1477.14元,2015年原告应分配1477.14元,2016年原告应分配1477.14元,共计7251.41元。被告张保平、鲁春花在领取租赁款后未能及时按份分配给原告,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原告应得部分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自每期支款后次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将自己应得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情形属村民自治范畴,被告在庭前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可以自行调整,本院不再进行处理。综上,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鲁春花、张保平返还租赁费7251.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春花、张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租赁费7251.41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1342.8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281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4297.1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5774.2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25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鲁春花、张保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书记员: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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