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9月,某某乙、尤某某指使李某某、谢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杜某某、陈某甲(其余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柳州市鱼峰区**路**巷进行围堵,阻止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运输柳州市**工地土方的车辆通行,并以路面污染、损坏为由,迫使张某某、何某某交付人民币6000元。
2、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某某乙、刘某某、尤某某、党某某经预谋后,指使李某某、谢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杜某某以及陈某乙、韩某某、韦某某、覃某某、潘某某(其余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柳州市鱼峰区**路**巷进行围堵,阻止柳州市**工地的施工车辆通行,并以路面污染、损坏为由,迫使被害单位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人民币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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