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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李舟,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桐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男。
  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寓公司)诉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苗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魔方公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李舟、被告上海苗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魔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外墙设置的广告位、归还《同意转租证明》原件;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1月16日至8月16日租金906,511.50元、滞纳金(分三期计算,第一期每天按188.20元计算,从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第二期每天按197.60元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第三期每天按65.80元,从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2018年8月17日至9月30日房屋占用费197,6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荣公司)签订《魔方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捷荣公司向原告租赁上海市杨浦区龙口路XXX弄XXX号幢号6,7,10,12,13,14一层的房屋,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并承担水、电等费用。2017年7月7日,原告、被告、上海捷荣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被告取代上海捷荣公司变更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承继上海捷荣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但自2018年1月16日起,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房租,还拖欠水电等费用。原告不得己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函。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于2018年9月前将物品搬离清场。同意拆除外墙所设置的广告位,也同意归还《同意转租证明》原件。不同意支付租金、滞纳金、房屋使用费。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转租证明,导致被告无证经营,且原告晚交房,影响装修工程队的施工进度。在经营过程中,因为房屋结构不合理,导致一侧场地漏水,被告与原告沟通过,但原告没有正面回复。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租人)与上海捷荣公司(承租人)签订《魔方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1条,原告出租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龙口路XXX弄XXX号幢号为6、7、10、12、13、14一层的房屋,计租面积为1650平方米。1.2条,租赁房屋供承租人经营体育健身、教育培训、众创办公等经营活动(具体以第15.2条所指的新设立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准)之用。2.1条,租赁期限共计123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实际租赁期限自交付日开始计算。2.2条,承租人享有106个自然日的装修期,暂定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实际装修期自交付日开始计算。承租人无需支付装修期的租金,但是承租人需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实耗水、电、燃气费用。2.3条,出租人应当于2016年4月1日或之前向承租人交付租赁房屋。3.1条,租赁房屋的租金标准为2.5元/平方米/天,首年租金为1,505,625元。每届满两年,则下一年度的租金应以届满前一年度的租金为计算基数递增5%。为方便计算,双方约定月度租金均按照年度租金除以12计取,即租赁房屋的月租金为125,469元。租金由承租人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承租人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3.2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缴纳相当于租赁房屋2个月的租金总额的保证金,作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按照前述标准计算,承租人应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共计250,938元。如果在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的租金标准发生调整的,保证金金额做相应调整,承租人应在缴纳调整发生当期的租金的同时,补齐保证金差额。9.2条,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d).非因出租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承租方拖欠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累计2个月以上。10.3条,承租人逾期不交还租赁房屋或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还房屋,承租人应按以下标准按日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实际交还为止:逾期一个月以内,房屋占用费相当于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前日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二百。11.2条,若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额缴纳租金、合同保证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每日向承租人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收取滞纳金,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一切措施阻止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
  其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上海捷荣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8日为营业免租期,无需支付租金,但仍需承担营业免租期间发生的实际耗损的水、电、燃气等公共费用。上海捷荣公司同意自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590,079.50元。
  2017年,原告(甲方)、上海捷荣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商,约定由丙方取代乙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中第1条,三方约定丙方取代乙方变更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第2条,自主体变更日始,丙方承继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丙方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金额和支付时间向甲方支付(自主体变更日起的租金等费用,若乙方在主体变更日前已按约提前支付给甲方的,均视为丙方已按约支付相关款项,丙方无需另行向甲方支付),甲方同意开具以丙方为抬头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租赁合同下向甲方支付的押金、保证金的权属亦由丙方承继,即甲方无需将其退还乙方,丙方无需另向甲方支付同样金额的款项作为租金押金、保证金,丙方和乙方自行进行该笔费用的结算和甲方无涉。在租赁合同下的租期届满、租金结算后,该等租金押金、保证金在扣除按合同可以扣除的部分后,应当全数返还予丙方。其中,甲方确认乙方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其公司名称“上海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250,938元整,对此,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签署后由丙方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甲方申请退还上述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房屋产权人系上海鼎立科技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4日,原告将产权人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交给被告。
  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向被告催缴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1,197,312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称被告经多次催缴,仍拖欠2018年1月16日至9月15日的租金、滞纳金、水电等公用事业费总和为1,480,019元,原告有权因被告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正式通知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解除原合同。
  另查,被告在租赁房屋整栋楼一面墙的中间设置“华晟体育BBF”、“拳击”、“巴西柔术”、“击剑”、“健身”等字样的广告位,还在健身房门面上面设置“华晟体育”字样的广告位。
  2017年4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请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营业证明,在营业证照未办理和申办期间,请原告出面协调工商、消防、治安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因证照原因无法正常经营请原告考虑予以相应补偿及减免租金。
  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承诺帮助被告办理营业证照,只是协助的义务,被告办理不出营业执照不能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办不出营业执照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
  2017年8月,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存在很多困难,如:房屋漏水,造成经济损失4.9万元;水管脱落导致照明灯损失,经济损失0.22万元;电路损坏停业7天,经济损失3.1367万元;暴雨造成积水倒灌,物品受损5.9万元;会员办卡、续卡、续课停止预估经济损失8万元。交房晚导致装修施工队晚施工一个月,开业晚了一个月,经济损失12.5469万元。无转租证明导致被告将近一年时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而相关部门不断来检查,经济损失35万元。由于上述各种原因,中国健美协会合作教练培训班只开了两期,后终止合作,经济损失达60万元。以上总的经济损失达129.7036万元。特向原告申请减免租金。
  被告还提供一份盖有“魔方公寓上海宁国路门店专用章”的“宁国路-BBF健身房2017/6/26物业漏水被损毁物件清单及费用”的表格,记载因漏水被损毁物品合计87,450元。原告称魔方公寓上海宁国路店是有的,但没有盖章记录,而且被告也没有原件。
  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的租金为:2016年4月6日支付607,345元(其中租金356,362元、保证金250,983元);2017年5月11日支付250,938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420,000元;2017年7月6日支付170,079.5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16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392,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150,000元。
  被告称还在2017年8月24日提过现金10万元给原告,让原告给产权人,以便拿到转租证明,该笔钱款应该算作租金;原告还称在2017年12月22日转账给原告16万元租金。原告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法庭向被告释明,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转账及提现凭证,否则视为没有证据。被告未能提供。
  原告陈述被告在2018年9月23日从系争房屋搬离,被告称大部分物件在2018年9月1日之前搬走了,搬空是在2018年9月中旬,双方均陈述没有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对外营业。被告陈述在与原告签合同之前,被告到街道去问过,涉案房屋虽然是工业用地,但是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后来在2018年春节前,被告去办营业执照,但遇到很大问题。原告陈述被告从来没有要求提供转租证明,补充协议(一)里也从来没有提过要求原告协助办营业执照。原告在2017年12月把同意转租证明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合同解除都没有去办过营业执照。被告称自己在2018年办出了营业执照,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同意转租证明、催款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合同解除通知函及邮寄凭证、照片、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函件、毁损物品清单及费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广告位、归还《同意转租证明》原件,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付租情况,被告共计支付租金2,099,379.50元。被告称还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过租金26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欠付租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称原告未及时给予被告转租证明导致被告迟延办理营业证照,由此造成部分损失,可据此不付租金。但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出具过转租证明,而被告并未证明在此之前曾向原告催讨过该证明而原告拒不出具,且实际上被告早在2016年9月就对外营业,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租金,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称向原告出具过2017年6月26日因漏水造成物品损坏清单,但该份清单只有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上面加盖的魔方公寓上海宁国路门店专用章是其公章,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至于被告在2017年8月向原告发函中所称的其他问题,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8年9月下旬搬离系争房屋后,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尚属合理,且自行调低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解除《魔方租赁合同》;
  二、准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同意转租证明》原件;
  三、准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龙口路XXX弄XXX号房屋外墙设置的招牌(一处在墙上,有“华晟体育BBF”、“拳击”、“巴西柔术”、“击剑”、“健身”字样,一处在门面上方,有“华晟体育”字样);
  四、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906,511.50元;
  五、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第一期每天按188.20元计算,从2018年1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第二期每天按197.60元计算,从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第三期每天按65.80元,从2018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
  六、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魔方(上海)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17日至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97,6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6元,由被告上海苗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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