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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佳木斯联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魏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联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柏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xx,男,1953年出生,汉族,佳木斯联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x,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佳木斯联君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君公司)、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xx与被告联君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了G00型轴流滚筒1075型产品销售质保服务合同,约定产品保质期为1年。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轴流欠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联君公司以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轴流滚筒1台,原告已预付买卖款4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被告联君公司催要,原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被告联君公司将原告魏xx诉至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09)萝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魏xx未在产品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判决原告魏xx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剩余货款14000元。原告魏xx上诉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轴流滚筒为合格产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该滚筒为不合格产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收回滚筒,返还预付款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为原告魏xx在被告联君公司处购买的G00型轴流滚筒,争议焦点为该滚筒是否为合格产品。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经被告联君公司提起诉讼后,已由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认定涉案标的物G00型轴流滚筒为合格产品,且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以同一法律关系中已被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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