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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诉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魏X
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房洁安
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国栋
张海朋

原告魏X,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人,现住永清县电业局宿舍。
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洁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文明路兆丰里水务局商住楼1号第5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朋,公司经理。
原告魏X与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房洁安、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张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魏X与被告城建公司XX馨区项目部负责人任XX订立协议书一份,由魏X承建城建公司承包的XX馨区2、3号楼采暖工程。合同约定采暖单价每平米2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魏X与任XX经过协商,将采暖单价由每平米29元提高至35元。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进行核算总计工程款38.39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有28.395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城建公司与魏X订立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2012年8月17日对任XX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X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协议书证实,原告魏X与城建公司订立永清县XX馨区2、3号楼采暖施工合同并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虽不承认对任XX授权,但是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任XX签字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城建公司已对任XX承包工程进行了授权。故对任XX的行为应认定为城建公司授权其所为,且庭审中同意按照魏X与任XX签定的分包合同的价格给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任XX调查取证,任XX本人也认可原协议书约定的是每平方米29元,但是经原告与其协商,共同将价格提高至35元。任XX本人对该变更价格没有异议,其行为也代表城建公司行为,因此对该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城建公司以每平米35元的价格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城建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故城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5%即36.475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城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47525万元。
原告魏X要求被告城建公司给付违约金2.8395万元,依据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要求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原告魏X与城建公司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一期工程待局方完成50%工程量,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已铺设采暖面积总工程量的95%工程款。待乙方完成一期工程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甲方保证金。待两个采电化教育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依据该条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具体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的授权人任XX于2011年12月21日经核算后由任XX出具工程结算单,因此应按照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单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1年12月27日始至被告城建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城建公司主张开发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该工程款,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及城建公司与开发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对该证据开发公司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开发公司未向城建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其应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工程款26.4752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第二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105元,由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X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协议书证实,原告魏X与城建公司订立永清县XX馨区2、3号楼采暖施工合同并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被告城建公司虽不承认对任XX授权,但是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任XX签字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城建公司已对任XX承包工程进行了授权。故对任XX的行为应认定为城建公司授权其所为,且庭审中同意按照魏X与任XX签定的分包合同的价格给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任XX调查取证,任XX本人也认可原协议书约定的是每平方米29元,但是经原告与其协商,共同将价格提高至35元。任XX本人对该变更价格没有异议,其行为也代表城建公司行为,因此对该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城建公司以每平米35元的价格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城建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定施工完毕,故城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95%即36.475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城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47525万元。
原告魏X要求被告城建公司给付违约金2.8395万元,依据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要求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原告魏X与城建公司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一期工程待局方完成50%工程量,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已铺设采暖面积总工程量的95%工程款。待乙方完成一期工程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甲方保证金。待两个采电化教育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依据该条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具体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的授权人任XX于2011年12月21日经核算后由任XX出具工程结算单,因此应按照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单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1年12月27日始至被告城建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城建公司主张开发公司未向其全额支付该工程款,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及城建公司与开发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对该证据开发公司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开发公司未向城建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其应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工程款26.4752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第二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廊坊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105元,由被告廊坊市XX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伟

书记员:周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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