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魏(未)金路。
委托代理人孙世兴,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魏(未)金路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魏(未)金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已到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的打山洞工程转包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魏金路后,由于双方对爆炸物品的价格产生争议,于是终止了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打山洞的协议。协议终止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魏金路将其运到工地的工程设备变卖给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款付清。本诉被告刘某某反驳称,所买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只同意返还他的设备,不同意给付价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致使其又停工10多天,造成经济损失24000元。另又替反诉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1000元,这些经济损失都应由反诉被告赔偿。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魏金路并未实际施工,也未领取打山洞工程的工程款,刘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工人工资应由刘某某给付。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魏金路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造成经济损失24000元,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刘某某给付本诉原告魏金路所欠工程设备款6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本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将其承包的打山洞工程转包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魏金路后,由于双方对爆炸物品的价格产生争议,于是终止了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打山洞的协议。协议终止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魏金路将其运到工地的工程设备变卖给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款付清。本诉被告刘某某反驳称,所买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只同意返还他的设备,不同意给付价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致使其又停工10多天,造成经济损失24000元。另又替反诉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1000元,这些经济损失都应由反诉被告赔偿。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魏金路并未实际施工,也未领取打山洞工程的工程款,刘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工人工资应由刘某某给付。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魏金路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造成经济损失24000元,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刘某某给付本诉原告魏金路所欠工程设备款6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本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先权
审判员:宋敬宏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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